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2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陳卉欣 
            張宜萱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宜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宜萱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曾士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宜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士豪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宜萱、曾士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經一路發」、「助理舒嫻Amy」等人於民國111年8月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工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將款項領出後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躲避檢警查緝。

被告陳卉欣、張宜萱、曾士豪(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2月27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創造法律上之風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金一路發」主動加入伊之LINE帳號,並偽冒知名投資專家「阮慕驊」,使伊相信「阮慕驊」所傳送之股市分析及投資佈局訊息,嗣將伊加入暱稱「社群0000000000000」之投資群組,而成為「財金一路發」之投資學員之一,同年10月4日起,「財金一路發」以「依託主力機構席位優勢佈局,跟隨主力機構資金進場」之名義,邀伊正式進行投資,除說明投資事畢後需繳交總投資獲利之15%之代操佣金,另指示伊下載「豐華證券APP」,「財金一路發」嗣自同年月11日起開始協助伊操作「豐華證券APP」,引導伊實際參與主力機構之投資佈局,並以辦理儲值投資本金之名義,要求伊加入「Agatha」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下稱「Agatha客服」),然「財金一路發」嗣向伊表示公務繁忙,指示伊加入其助理即暱稱「助理舒嫻Amy」之LINE帳號,偽稱可代「財金一路發」協助伊後續聯繫事宜,又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陸續依「Agatha客服」指示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卉欣之附表所示帳戶、100萬元至張宜萱之附表所示帳戶,另「助理舒嫻Amy」於同年11月9日起告知伊因參與主力佈局有所收益,事畢後需向伊收取總獲利15%即37萬1,832元之代操佣金,伊遂於同年12月27日依「助理舒嫻Amy」之指示匯出37萬1,832元至曾士豪之附表所示帳戶,豈伊匯款後欲向「助理舒嫻Amy」辦理出金事宜,「助理舒嫻Amy」藉詞敷衍並拖延匯款,伊迄至112年1月3日尚未取得款項,並於「助理舒嫻Amy」LINE貼文下發現過去曾參與「主力佈局」之投資客留言,始知遭受詐騙。

陳卉欣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雖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陳卉欣率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又本件詐欺集團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致伊受有167萬1,832元財產上損害,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就伊匯入其等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致伊受有167萬1,832元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伊係受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匯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卉欣以:伊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少齊」之人,後於LINE上聯繫熱絡,致伊誤認其與「少齊」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少齊」自稱從事期貨工作,因公司不讓員工以個人名義之帳戶進行期貨操作,是向伊借用伊之名義及帳戶去操作期貨,並給伊一個網站去註冊帳號及密碼,伊嗣後將該帳號及密碼交予「少齊」操作期貨,又因「少齊」稱操作期貨有獲利,需要伊之帳戶去提領,故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其密碼交予「少齊」,伊係信任「少齊」為交往中之男友,無從預見「少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伊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用以詐欺原告之金錢,原告亦無法證明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受本件詐欺提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因受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及其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未證明伊於未管領附表所示帳戶期間,有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利益之事實,縱認伊受有利益,然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將30萬元匯入伊附表所示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明之成員轉出32萬元至非伊之號帳戶,伊所受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原告30萬元之責任,另伊前所涉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是伊實為遭受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被害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不應令伊負擔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張宜萱、曾士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致其共損失167萬1,832元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財金一路發」、「Agatha客服」、「助理舒嫻Amy」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86、472頁),且為陳卉欣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

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兼參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2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張宜萱附表所示帳戶、於同年12月27日將37萬1,832元匯入曾士豪附表所示帳戶,因而分別受有100萬元、37萬1,832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張宜萱、曾士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亦未說明交付理由,足認有幫助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所為利於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宜萱給付100萬元、曾士豪給付37萬1,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30萬元匯入陳卉欣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亦如前述,然陳卉欣就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乙節陳明:伊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少齊」之人,與「少齊」利用Omi、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聊天,因自認與「少齊」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少齊」提出要以伊名義至SWX-Invest網站註冊帳號及密碼,並將錢轉進伊所申請之SWX-Invest網站帳號儲值,進行期貨操作,嗣獲利需要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伊基於信任兩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將附表所示帳戶及其密碼交予「少齊」,並未預見「少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少齊」事後失聯且伊附表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受騙,並於111年12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與少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WX-Invest網站交易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至42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9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699號卷】第81頁)。

本院細譯陳卉欣與「少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14至425頁),其中不乏「(少齊:我以為是在想我)陳卉欣:想你是必要的...(少齊:真開心)陳卉欣:真得開心嗎...(少齊:我在想的人也在想我能不開心嗎)」、「陳卉欣:那是不是可以常常約會(少齊:可以每天了吧)」、「陳卉欣:早安親愛的...(少齊:早安呀)陳卉欣:啊啊啊是寶貝」、「(少齊:寶貝讓你久等了)陳卉欣:情人節快樂(少齊:情人節快樂)」、「(少齊:有你陪我聊天就不辛苦了...謝謝你乖乖...有想我嗎)陳卉欣:很想你啊(少齊:我也好想你寶貝)」、「陳卉欣:親愛的早安(少齊:早安寶貝...想你了)」、「陳卉欣;

想你(少齊:我也想你)」,堪認陳卉欣誤認其與「少齊」以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無據,又「少齊」之人於利用陳卉欣註冊之SWX-Invest網站帳號儲值並傳送「王少齊」之人之全民健保卡予陳卉欣(見本院卷第240頁),以為取信陳卉欣,則陳卉欣以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未預見「少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詞,應非臨訟杜撰,且臺中地檢署以暱稱「少齊」為關鍵字檢索法務部簡察書類系統相關案件資料,結果發現確有2位被害人遭暱稱「少齊」、「王少齊」之人詐騙,利用被害人亟欲交友之心態,藉機熟識並待被害人卸下心防後,即邀約借用被害人名義投資期貨,營造美好假象,而誘使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轉讓匯款為詐騙手法,而與陳卉欣遭「少齊」之人詐騙過程相似,雖進來網路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經媒體廣為報導,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本件陳卉欣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借被害人不熟悉之領域,利用被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被害人不易察覺或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難認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是難認陳卉欣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認識,而陳卉欣前遭訴外人蔡欣祐、李佳蓉、羅禾紳、李寶輝、林麗娟、朱翊瑄、吳晏綮、蘇淑燕、褚美玲、戴慈君、洪煜婷、施玉真、劉美惠、吳桂馨、鄧羽涵、羅玉珍、蔡崡玲、潘玟凌、周鸞秀、王柄松、賴彥菱以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99、49399、14732、18781、22830、24631、26450、33271、51257、52693、53804、5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556、847號以陳卉欣不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6至328頁),均同此認定。

則陳卉欣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帳號之密碼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難認陳卉欣與本件詐欺集團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又陳卉欣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又原告匯入陳卉欣帳戶之金錢,為本件詐欺集團所取得,陳卉欣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應返還其帳戶內原告匯款之不當利得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卉欣給付3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依侵權行為起訴,張宜萱、曾士豪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13年2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204至208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張宜萱自112年11月6日起、曾士豪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張宜萱、曾士豪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張宜萱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曾士豪給付37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張宜萱、曾士豪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被告姓名原告請求金額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陳卉欣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張宜萱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4日
曾士豪37萬1,832元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小計
167萬1,83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