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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林金萬(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即已死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從而自無遂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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