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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告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而迄至112年9月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
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楊朝成曾於85年間以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一小段304-1、306、323、328、330、341、344、351-1、353-1、355、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筆總計本金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告之債務,惟約定清償日屆至迄今,均未見被告實行抵押權,難認確有債權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2日至85年3月11日止,則自85年3月12日起算,系爭抵押權至100年3月12日止,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明知有上述情事,竟怠於行使權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影響原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先位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爭稅捐債權);
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楊朝成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
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
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塗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本金部分,均係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前所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至原告尚主張前揭遺產稅尚有110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滯納利息發生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後,而得適用前揭規定云云,惟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節觀諸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亦一同受擔保(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規定參照)可知,利息債權既具有從屬性,而與本金債權同其命運,則本件楊朝成所積欠之前揭遺產稅本金債權既因發生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前,而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該本金債權所派生之從權利即滯納利息債權,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先位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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