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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曹亦汝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與訴外人陳念恩均擔任提款車手,嗣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向原告偽稱以解除高級會員費用為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翌(25)日分別匯款至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295,679元,旋遭被告及陳念恩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95,6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4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295,679元,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所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全部均應負責,不以原告受騙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為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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