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49,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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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蔡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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