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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蓁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祺(原名曾勻麒,改為曾睿麒,又改為曾睿 祈,再改為曾睿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蓁承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曾睿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750,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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