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7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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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祜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4萬1,96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在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7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部,違法改建即在第2樓施作夾層,侵害伊對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因被告施作夾層,使系爭廠房面積增加,致伊應繳納之房屋稅增加908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908元,並以之與被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廠房施作夾層,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之情事。

又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經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且系爭廠房調漲稅額乃因適用新標準單價之房屋採6年緩漲機制,與伊施作夾層無涉,況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尚有訴外人吳水枝,原告得請求之債權亦僅有其主張金額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廠房內部違法改建即在第2樓施作夾層,致系爭廠房面積增加,使其應繳之房屋稅增加908元,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在系爭廠房內部施作夾層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吳水枝前於108年7月24日就系爭廠房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其申報之使用情形,除1層次之面積112、248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夾層248平方公尺,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乃依原告、吳水枝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設立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6日回函暨檢附之建物平面圖,及113年1月31日回函暨檢附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99至203頁),又參諸上開建物平面圖記載:「2層、R卡」、「R卡:30×12-(16×7)=248㎡(高2.5m)」(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申報書所載夾層之面積248平方公尺、高度2.5公尺(見本院卷第201頁)相符,可知原告於申請設立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時,乃自行申報系爭廠房夾層之使用情形及提供該夾層之建物平面圖,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憑酌,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廠房內部施作夾層乙節,應知之甚明,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施作該夾層,始自行申報等語,尚非無稽。

⑵再者,系爭廠房遭處分之對象為「新堡汽車商行」,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本案僅有製發違建查報單,尚無相關罰金之裁處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亦難認原告因被告在系爭廠房增建夾層,受有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迄今未能就所主張因被告增建夾層,致其應繳納之房屋稅「增加908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0萬908元損害,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908元,應非有據。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對被告有上開20萬908元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得以該債權與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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