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8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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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文章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系爭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嗣「王經理」、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佯以投資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該等人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42頁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0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日為112年5月9日,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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