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9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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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劉庭豐即八目室內裝修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

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2月27日、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89,615元 7.53%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60萬元。
2 297,401元 7.53%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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