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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袁成慧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林 泓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賴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因贈與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告46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90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被告48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2),並於97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所興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士林土字第0339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建物(面積23.83平方公尺,下稱A位置建物)、編號B位置建物(面積6.66平方公尺,下稱B位置建物),其中A位置建物坐落於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B位置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原告46號建物)所登記之平台位置。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位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將B位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等語。
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原告46號建物前空地本為所有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車庫使用(下稱C位置建物),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C位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後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經查,本訴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位置建物、B位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反訴則係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C位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與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訴與反訴雖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本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以A位置建物、B位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則係原告以C位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且本訴所要調查之事實及攻擊方法,在於被告有無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如有分管契約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有無以B位置建物占有原告所有46號建物。
反訴主要爭點及所要調查的事實,主要在原告以C位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反訴與本訴之兩造主張權利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顯然本訴與反訴所要調查的事實及攻擊方法,大部分並不相同且不相牽連,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程度極低,其調查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援用,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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