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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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嗣於112年11月24日為訴之追加,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3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所示鐵皮圍籬、暫編符號(下稱編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78.6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面積787.2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水泥地(面積126.4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所示鐵皮圍籬、編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6.79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水泥地(面積46.99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上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1283、1359土地之面積計算。

又1283土地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111年7月1日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235元;

而1359土地與1283土地相鄰,且原告起訴與訴之追加時間相距不遠,堪認1359土地亦為同一交易價格。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0,149元(計算式:4,235×〈78.65+787.23+126.42+6.79+46.99〉=4,430,1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而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1,881元(計算式:46,837-44,956=1,881),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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