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2,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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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所示鐵皮圍籬、綠色虛線B所示東西向鐵皮圍籬、暫編符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78.65平方公尺)、暫編符號E所示水泥地(面積787.23平方公尺)、暫編符號F所示水泥地(面積126.42平方公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所示鐵皮圍籬、暫編符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6.7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G所示水泥地(面積46.99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刨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3土地)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請求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刨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請求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40至341、408至409頁),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1283、1359土地(下合稱1283等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在1283土地出資設置如附圖藍色虛線A所示鐵皮圍籬、綠色虛線B所示東西向鐵皮圍籬、暫編符號(下稱編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78.65平方公尺),及鋪設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地(面積787.2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水泥地(面積126.42平方公尺);
並在1359土地出資設置如附圖藍色虛線A所示鐵皮圍籬、編號D所示水泥塊(面積6.79平方公尺),及鋪設如附圖編號G所示水泥地(面積4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
至於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訴外人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美公司)出具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由法院所選任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塊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依據。
則原告基於土地管理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項次一規定,原告以上開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按占用面積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1283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編號D、E、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其中55,17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13,823元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1283等2筆土地係屬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量暴漲頻頻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抑或水量高度超過護岸,進而漫延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柏誠、陳奕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680土地)、同段1682地號土地(下稱1682土地,與1680土地合稱1680等2筆土地),發生損害,被告為免頻生損害及水土保持之考量,始沿河道在1283等2筆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且依系爭說明書結論,可知如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塊擋土牆具有維護邊坡及河道沖刷之功能,並建議該擋土牆予以保留,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該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足見原告未有任何使用規劃,提起本訴所獲取之回復原狀利益,顯較被告所受河水蔓延之損害為小,自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應予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負有修繕或預防相關阻水工作物,避免河水漫延至1680等2筆土地之義務,原告卻始終怠於處理,被告基於預防1283等2筆土地河道排水破潰至1680等2筆土地,以及避免河水沖刷坍塌之水土保持等有利於原告之目的,於1283等2筆土地上設置阻水之系爭地上物,此設施之設置與原告本應負擔之義務相符,自應推知此設施設置之管理方式不違反原告之意思,客觀上有利於原告,係屬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1283等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三、1680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陳柏誠、陳奕良所有,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8至165頁。
四、1283等2筆土地與1680等2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五、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382556號函實施1283、1680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另新增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之行為,裁處被告15萬元罰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六、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七、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以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堆積土石於1283、1680土地,裁處被告6萬元罰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命被告限期拆除及清除於上開土地上違規興建之擋土構造物,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八、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1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1283、1680土地上之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九、被告在1283等2筆土地上,出資設置及鋪設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編號D、E、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共計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46.08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現況詳如本院卷第284至314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1283等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1283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目前仍占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系爭說明書為證。
然查:
⑴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條之適用須以土地有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為前提。
⑵查新北市政府固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而於111年6月21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復被告同意如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然此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且新北市政府亦非1283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管理使用1283等2筆土地,自難僅以新北市政府同意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即認被告占有1283等2筆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
⑶再者,系爭說明書係銘美公司依被告申請,為了解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設置混凝土擋土牆對於現況邊坡之影響,針對基地現況邊坡進行檢討及分析評估,並說明現況違規設施係於既有護岸250cm上方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該擋土牆其外露有效高約介於150cm至200cm,長度總計約135m,結論認該擋土牆現況有保護邊坡及河道沖刷之作用,其無明顯破損龜裂、沉陷、前傾或平移之情形,若貿然拆除將造成邊坡下移產成滑動因而造成災害及溪水沖刷邊坡造成崩坍,故建議該擋土牆應予現況保留不可進行拆除,以避免因拆除反而造成災害產生,且其亦無礙後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可知系爭說明書主要係針對如附圖編號D所示違規設置之水泥塊擋土牆安全性及其對邊坡影響進行鑑定,並非以民法第776條所規範之內容進行鑑定,且綜觀其內容均未提及1283等2筆土地上既有護岸250cm有高度不足、破潰,致護岸內紅水仙溪之溪水溢出漫延至1680等2筆土地之情事。
參以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亦未見有上開情事,反係1283等2筆土地因被告設置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所示鐵皮圍籬,致圍籬內土地完全與道路隔絕,被告並在其內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塊,及鋪設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水泥地,供己放置卡車、雜物、鐵船工具等,造成原告完全無法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至314頁),顯見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在於將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土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以供自己使用,核與民法第776條無涉。
則原告所設置在1283等2筆土地之既有護岸即未有高度不足、破潰,致溪水溢出漫延至1680等2筆土地之情事,原告即無民法第776條所定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之義務,被告據此抗辯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用1283等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面積1,0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283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占用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達1,046.08平方公尺,且以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所示鐵皮圍籬將上開占用土地與道路隔絕,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範圍,供己使用,造成原告全然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占用土地,亦無法入內維護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既有護岸,除侵害財產權外,亦影響公共安全。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1283等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乃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本即係無權占用1283等2筆土地,自應返還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
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其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1283等2筆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係自111年1月1日起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21049116號函暨所附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9、206至207頁),堪認屬實。
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財政部訂頒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而依附表之系爭基準表項次一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再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則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為計算基礎。
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
⒈1283等2筆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郊區,對外以楓林路連接通往市區,至臺北市區車程40至5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居住環境安寧,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被告係利用占用之土地放置卡車及堆放鐵船工具、雜物等,此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92、294至309頁)。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計算基礎,認原告主張以1283等2筆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而1283等2筆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元,自11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6、430頁),又被告占用1283等2筆土地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041元(計算式:660×1,046.08×2×5%=69,0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64元(計算式:680×1,046.08×5%×1/12=2,9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5元,均未逾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就被告應給付之69,000元,請求其中55,17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其中13,82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1283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A、綠色虛線B、編號D、E、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0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其中55,177元自112年11月25日、其中13,823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91,5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
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44,956元 原告 2 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用 4,230元 原告 3 戶籍謄本費用 15元 原告 4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42,350元 原告 合計 91,5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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