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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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傳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各延後一日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見本院卷第66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誠公司)邀同被告黃柏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

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傳誠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077,54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傳誠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誠與傳誠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5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且非以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541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息日 現在餘額 1 1,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862,037元 2 112年2月17日 215,50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62,037元 112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68% 自112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5,504元 112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68% 自112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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