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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賴名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黃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其中4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其中80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減縮自110年11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6年11月7日貸與被告150萬元,經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結算,被告尚餘80萬元未清償,並約定自109年11月7日起加計年息3%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6日前還清,被告迄未清償上開80萬元餘額。
又伊另於108年7月1日貸與被告4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加計年息3%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 月1日(北院卷第14頁借據誤載為111年6月31日)前還清,被告迄亦未清償上開40萬元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11月7日起,其中4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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