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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龍騰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傳奇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之職,而被告目前雖仍有股東1人即原告,然未擔任董事之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況且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林建宏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受任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董事長,惟被告之經營等事務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徐惠卿負責,原告業於000年00月間向徐惠卿辭任董事、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退一步而言,本件特別代理人具代理權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時,亦生辭任之效力。
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之日起不存在。
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去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約前之狀態。
惟被告遲不願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徐惠卿並非被告代表人,與被告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可知,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確實到達被告。
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
又原告係被告唯一董事,依法應負忠實義務,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依法不得無故辭職。
再者,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並不包含訴訟外之私法行為。
是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能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收受。
因此,兩造間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乙職,故兩造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應認此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
又有關董事辭任的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同時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三采公司執業技師,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命令限期改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一件為憑,其因此請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有正當事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案例可供參考。
另「被上訴人僅以理念不合,自行創業為由,辭去董事長職務者,對於上訴人公司言,要難認係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案例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受讓訴外人徐惠美全部出資額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擔任被告之董事,章程並訂明僅設董事1人即原告,由其執行業務等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第96頁至97頁)。
原告固主張其係受徐惠卿委託而擔任名義上董事,其業已向徐惠卿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時,已生辭任之效力。
然如前所述,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無故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向徐惠卿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終止其與徐惠卿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且對被告而言,此一事實尚非屬原告得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後契約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均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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