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38,202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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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 訟 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被 告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捌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葉玲萍、梁伊強(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

其二人與法宣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法宣公司邀同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9機動計算,且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法宣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玲萍、梁伊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法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法宣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1 507,2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814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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