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4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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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郝欣倢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陳建翔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哲聰
被 告 徐韻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甲○○合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有相約看電影、發生合意性交之對話,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汽車旅館內拍裸照互傳訊息之對話,且有互相坦承熱戀及為合意性交之對話,於車上討論發生過性行為、姿勢及檢討下次改進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並於被告間對話中互傳一起躺在床上睡覺之照片,甚至在社群軟體發布親密照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關係,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其為乙○○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有相約看電影,合意性交之對話,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汽車旅館內拍裸照互傳訊息之對話、且互相坦承熱戀及合意性交之對話,亦於車上討論發生過性行為及姿勢及檢討下次改進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復於被告間對話中互傳一起躺在床上睡覺之照片,甚至在社群軟體發布被告親密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內容、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

又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乙○○雖辯稱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並不受法律保障云云。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逾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故乙○○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因結婚而辭去公職,現為約聘公務員,月薪2萬2,000元,與乙○○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111年申報所得5萬6,065元、申報財產有不動產3筆、投資5筆、申報財產總額798萬7,678元;

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刺青店,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111年所申報所得5萬9,125元、申報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申報財產總額384萬7,900元;

甲○○為高職肄業、111年度申報所得3萬7,800元、無申報財產,業據原告、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又參以被告間對話內容、交往程度及期間、兩造間之關係、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因上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乙○○自112年8月24日起,甲○○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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