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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江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元
被 告 張暐豪
林家慶
顏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家慶、顏茂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暐豪、林家慶、顏茂吉(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則各稱其名)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使用暱稱「Me」、「湯米」、「寬寬」等帳號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成員包括暱稱「DK」、「Pp」、「河北」、「阿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暐豪擔任「車手」,林家慶負責於張暐豪提款時把風監視,並兼任「收水」,顏茂吉則負責「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購物分期扣款設定錯誤而欲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張暐豪持提款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林家慶則在旁把風監視,待各日提款工作結束後,張暐豪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顏茂吉,由顏茂吉扣除被告報酬後,依指示將餘款置放在公廁或暗巷內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張暐豪答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林家慶、顏茂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59萬9,129元,而張暐豪擔任「車手」,林家慶負責於張暐豪提款時把風監視,並兼任「收水」,顏茂吉同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前開刑事電子案卷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9萬9,129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張暐豪即111年7月7日(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9,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①111年1月4日23時3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23時34分許 ③111年1月4日23時40分許 ④111年1月5日0時1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99元 ③5萬88元 ④14萬9,985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豪分別於111年1月4日23時41分至同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文林分會,接續提領5次2萬元、1次2,000元;
於111年1月4日23時44分至同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接續提領2次2萬元、1次7,000元;
於111年1月5日0時23分至同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2次6萬元、1次3萬元,共計29萬9,000元,林家慶則在旁監視把風,嗣再將款項交予顏茂吉,由顏茂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①111年1月4日23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5日0時8分許 ①14萬9,986元 ②14萬9,986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豪於111年1月4日23時51分至同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4次6萬元、2次3萬元,共計30萬元,林家慶則在旁監視把風,嗣再將款項交予顏茂吉,由顏茂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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