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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明志
ㄧ、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次雄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函命原告補正,嗣原告雖於113年3月15日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惟所補正之事實及理由,僅概述兩造間似有買賣威勝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投資入股等情,仍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須返還原告新臺幣135萬元之與訴訟標的對應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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