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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李想
被 告 柯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股東(於本件請求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全新公司股東、董事暨代表人,因被告隱匿全新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擅自遷移全新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及登記地址,原告於112年9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全新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並告知將委請律師及會計師於同月22日下午前往查閱,惟未獲被告置理,為維護全新公司利益及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歷史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所寄發之函文及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6至7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本文、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彰顯,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查閱及複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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