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6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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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家福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表明受詐欺事實後,始分別具狀陳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50頁),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匯款830,825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30,8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830,825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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