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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伍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係分別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頁),嗣改為均自同年12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58,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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