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己○○、戊○○、丙○○、庚○○、甲○○○○○○共同加入
- (二)被告己○○、戊○○、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 (三)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被告戊○○、丙○○、庚○○、丁○○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
- (三)被告己○○、戊○○、丙○○、庚○○、甲○○○○○○以前揭冒
-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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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江靜妃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張哲源
唐勝煌
葉庭豪
陳泊安
簡依婷
游培珩即游智楷
游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戊○○、丙○○、庚○○、甲○○○○○○共同加入並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原告,聲稱原告證件遭盜用且涉有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住處附近,將原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己○○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庚○○,庚○○再交付予己○○,己○○即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己○○、戊○○、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科處刑罰在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庚○○、甲○○○○○○二人於上開行為時,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分別為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各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由庚○○、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由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己○○、戊○○、丙○○、庚○○、甲○○○○○○5人係因共同詐欺行為負連帶責任,與庚○○、丁○○及甲○○○○○○、乙○○係因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身分所負連帶責任,其給付義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害之金額7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庚○○、丁○○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己○○、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7頁、限制閱覽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戊○○、丙○○、庚○○、丁○○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而被告己○○、甲○○○○○○、乙○○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己○○、戊○○、丙○○、庚○○、甲○○○○○○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68,000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丙○○、庚○○、甲○○○○○○連帶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另庚○○、甲○○○○○○分別為93年9月17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詐騙行為時,均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分別為庚○○、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由庚○○、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由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而己○○、戊○○、丙○○、庚○○、甲○○○○○○5人係因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庚○○、丁○○及甲○○○○○○、乙○○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之給付義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乃屬偶然之競合,彼此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上同一之目的,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提款人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庚○○ 一銀帳戶 11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至39分許 共計9萬元(3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 2 丙○○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 3 戊○○ 同上 110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及51分許 共計3萬元(2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 4 庚○○ 中信帳戶 11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5 丙○○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7分至1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1分許) 共計12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6 游智楷 同上 110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 共計12萬元(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7 庚○○ 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及3分許 共計15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8 戊○○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 共計11萬8000元(3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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