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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被 告 李美玲
即反訴原告
李美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原 告 陳如綺
即反訴被告 李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至4樓房屋及5樓頂樓加蓋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反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至4樓)及5樓頂樓加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反訴原告等7人全體共有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反訴起訴,系爭房屋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較近日期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730元,系爭房屋1至4層總面積為261.13平方公尺(計算式:69.79+69.75+69.75+51.84=261.13),系爭房屋1至4層交易價額為51,372,105元(計算式:196,730×261.13=51,372,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故系爭房屋1至4層估算交易價額為15,411,632元。
又系爭房屋之第5層即頂樓加蓋,無房屋稅籍編號亦無實價登錄可詢,致無法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值,則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再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7,000元,其面積為7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現值為20,303,000元(計算式:257,000×79=20,303,000)。
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64,632元(計算式:15,411,632+1,650,000+20,303,000=37,364,6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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