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1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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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高凡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陳坤宗
訴訟代理人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陳淑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君沛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士司調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於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與甲○○合稱為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以「親愛的」、「寶貝」互稱,原告並於111年5月5日發現被告二人親暱出遊,乙○○不僅環勾甲○○手臂、依偎甲○○懷裡,甲○○亦伸手撫摸乙○○耳朵及臀部等私密部位,被告二人甚至於111年5月8日相約前往乙○○住處一起洗澡留宿,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

縱如乙○○主張其於111年6月6日前主觀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惟甲○○年過半百,乙○○自承其知悉甲○○有女兒需照顧,一般皆會認為甲○○有配偶之可能性極高,乙○○未確認甲○○之婚姻狀態,仍與甲○○親密出遊,相約一起洗澡,對此顯有重大過失。

復乙○○最遲於111年6月6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非但未避嫌,甚至還任由甲○○將戶籍遷入其住所,繼續與甲○○保持密切交往關係,可知乙○○早已知曉甲○○有配偶,卻無視原告之配偶地位,與甲○○發生親密關係。

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原告因此連日失眠、焦慮,深受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化後,所謂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從過往「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社交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限縮為「限制配偶重婚」及「限制配偶與配偶以外他人合意發生性交或相同程度之性行為」,伊固有與乙○○於000年0月0日出遊,惟該次出遊僅共進晚餐,未與乙○○共宿共寢;

原告主張伊多次前往乙○○住處過夜,並非事實,亦無證據;

而111年5月8日,伊係前往乙○○所經營之工作室按摩,雖伊口頭有「再幫我搓搓背就好」、「我們在一起洗澡也好一起睡覺也好」等話語,惟實際上伊僅有口頭暗示過乙○○,而遭乙○○拒絕該邀約,故被告二人仍處於一般社交交友階段,無對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任何侵害。

復原告自103年起已無意協力維持婚姻,處心積慮蒐證欲訴請離婚,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無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甚至難認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伊負擔家務與開支,並需照顧女兒,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伊獨資經營美甲美容工作坊,甲○○僅為顧客之一,從無發生不正身體接觸行為,更無發生留宿過夜、共寢或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親密行為。

伊固於111年5月5日與甲○○出遊,但伊係考慮拒絕會流失客源方同意之,雖確有與甲○○共進晚餐及短時間依偎,但後續即各自返家,此僅止於業務上社交、應酬之範圍,伊從未有意與甲○○發展長期男女朋友關係。

伊不知悉甲○○有配偶之人,原告應就伊主觀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與甲○○二人早已互相提告,其二人婚姻關係未互相努力維持所生之爭吵與痛苦,與伊應無干係,無從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復伊經濟上相對原告為弱勢,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於9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二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士司調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6月5日間有如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士司調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同年5月5日有出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錄音,111年4月23日錄音甲○○稱呼乙○○為「親愛的」,乙○○稱甲○○「寶貝」(見士司調卷第20頁);

111年5月8日錄音「甲○○:親愛的,你吃晚餐了沒...」「親愛的,你在洗澡喔。

... ,等我回去自己洗一洗再去抱你,你先洗澡好不好,等一下回去再幫我搓搓背就好,好不好」,乙○○答:「好,寶貝...」(見士司調卷第28頁);

111年6月5日之對話,甲○○以親密口吻:「喂~親愛的」向乙○○問好,而乙○○則回以:「ㄟ」、甲○○再對乙○○稱「阿你吃飯了沒,你有沒有吃啊親愛的」等(見士司調卷第22頁)。

觀諸被告等前開對話,二人多以「親愛的」、「寶貝」互稱,對話自然,甲○○向乙○○說明陪小孩吃飯、逛街等,顯然並非如乙○○稱是消費者與店家之間閒話家常,或僅是二人戲謔玩笑用語,並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於同年0月0日出遊約會影片,二人相互依偎且甲○○以手環抱乙○○,並有撫摸乙○○屁股多次,二人舉止親密舉動,若無交往,一般成年異性友人豈有可能會有多次親密對話及互動?因上情遭原告發現後,甲○○於111年6月10日向其友人稱原告應該打算提告,證據就是錄到伊曾有提到可以一起洗澡,但其稱「一起洗澡又沒有一起做」、「我們在一起洗澡也好一起睡覺也好,那我們沒有做那個事啊」,是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除約會出遊外,尚有其他性交行為。

甲○○雖抗辯稱侵害配偶權行為應侷限性交或重婚行為,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通姦雖已除罪化,但不表徵僅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方能認定為破壞婚姻生活,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仍足當之。

本院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甲○○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乙○○辯稱不知悉甲○○已婚,原告固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乙○○告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稱之行為在111年4、5月間,且甲○○與乙○○對話間均僅有提到甲○○在陪小孩吃飯、溜冰、玩夾娃娃機等,並未提到甲○○有無配偶乙事,現今社會單親家庭甚多,縱有子女不代表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從甲○○提出其與二名女兒出遊之合照照片,均為三人,而無原告,是甲○○稱其與原告間感情早有不睦,應非虛假,而由甲○○與乙○○前述對話,甲○○為小孩買餐抱怨小孩吃飯太慢,亦看不出有配偶分擔,乙○○難以察覺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謂有過失。

職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乙○○於111年6月6日之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或有過失。

後甲○○與原告感情愈發惡化,甲○○搬出住處,雖將戶籍遷至乙○○住處,但甲○○已搬出原住處,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糾葛,若無址收受通知書,亦有不便,是未能僅以甲○○遷址至乙○○住處,即稱被告二人之後尚有其他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除此之外,原告未有證據證明乙○○於知悉甲○○有配偶後,仍與甲○○有共寢或性交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是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為警官,年收入為百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甲○○則為警官退休、原年收入有百萬元,名下無財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從原告對甲○○語多輕蔑、鄙視,以「畜生」、「腦殘」、「警大作弊」指摘甲○○,甲○○稱夫妻原本感情即不睦、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見前揭本院士司調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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