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11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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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利明献
訴 訟代 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博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博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博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基公司)邀同被告邱博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7%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博基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均為1.36%,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5.83%,博基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65,6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邱博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62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200,000元 852,508元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元 213,117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65,6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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