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23,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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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7,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元以下4捨5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3,200元 240,912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200元 691,632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3,200元 952,208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3,200元 1,443,196元 合計 3,327,9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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