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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俊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林俊雄
林化龍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林惠宜
林子芸
林韻宜
黃春季
林奐
林婉宜
林嫻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麗宜
林惠馨
林士捷
林敏宜
兼 上1人
財產管理人 曹林靜宜
上 19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上1 人訴訟
代理人 兼
第1 至19人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上1人財產管理人林敏宜」、「被告曹林靜宜」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林敏宜」、「被告兼上1人財產管理人曹林靜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林俊成之聲請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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