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3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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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林采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鄭英輝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0-82頁),並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雯美、鄭英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即同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小段175、17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1,950萬元,於簽約日應給付簽約款195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賣方違約,經原告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得解除契約;

同條第3項約定如賣方違約致系爭契約解除時,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陸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價金共244萬元,惟被告遲未依約備齊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完成用印並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已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44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及違約金債務均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平均分擔違約金責任。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95萬元,並於產權過戶後3個工作天內給付尾款1,755萬元,原告縱有貸款數額不足支付尾款情形,僅須於點交期限前或賣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即可,尚無提前將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必要,遑論被告未依約履行,不應將原告匯款超過195萬元之49萬元部分同列為違約金計算基礎。

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房地本應全由被告繼承,被告與鄭雯美、鄭英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非故意不履行,且自11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至同年12月13日原告發函解約,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亦無巨大改變,況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甚微,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一)兩造及鄭雯美、鄭英德於11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所有系爭房地,總價1,9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第1期簽約款195萬元。

系爭房地為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應於111年11月22日備齊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

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將含第1期簽約款195萬元在內之買賣價金共244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四)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39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備齊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另於同年12月13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4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系爭契約解除,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屬有據,先堪認定。

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共同作為出賣人簽訂,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屬可分之債,系爭契約亦無就此特定約定出賣人各自應負責任範圍,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違約金給付責任1/3。

原告主張僅有被告違約,鄭雯美、鄭英德則已依約辦理,被告應單獨給付全部違約金等語,無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區分被告及鄭雯美、鄭英德各自所應負契約義務,否則原告尚無從僅因被告單獨違約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原告徒憑己見,請求被告單獨給付全部違約金,尚非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簽約款195萬元及尾款1,75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備齊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完成用印並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前,原告僅有將簽約款19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義務,並無超額匯款必要,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

原告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陸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244萬元,有系爭契約中價金給付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確認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僑馥(113)字第001號函、原告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236頁、第272-27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亦不否認所匯244萬元中,超過簽約款195萬元以外之49萬元部分,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時,原告尚無給付義務,僅屬為給付尾款預作安排(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實無從就原告超額匯款49萬元部分有所認知,原告事先匯入尾款一部並非被告所能預期,縱因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無從動用,亦屬原告自由行為選擇下所應承擔後果,尚不得因此加重被告所應負違約金責任,否則有失契約衡平,原告僅得以解除系爭契約前有義務給付簽約款195萬元部分,作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已支付價金總額」,據以計算被告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違約金性質,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23日簽訂後至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解約,所歷期間尚屬短暫,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2,240元之無益支出損害,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受有不能自由動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195萬元之限制及所衍生利息損失等實際損害,及被告違約情節、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亦無發生明顯改變,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計算所得違約金19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參以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就違約金給付責任分擔1/3,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臨訟辯稱與鄭雯美、鄭英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非故意不履行等語,未有任何舉證,本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況此僅屬出賣人間內部爭議,難認屬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尚無從列入酌減違約金考量因素。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系爭契約解除,應分擔違約金給付責任1/3,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計算所得違約金195萬元尚屬過高,經本院酌減為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1頁、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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