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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吳秀玲
被 告 呂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om Hardy」、LINE暱稱「閻先生」之成年人,因而得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Tom Hardy」或「閻先生」指定之人,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且可獲得較低利率。
被告明知並不知悉「Tom Hardy」、「閻先生」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錢毫無困難之舉,「Tom Hardy」、「閻先生」以降低貸款利率作為代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Tom Hardy」、「閻先生」及其等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因需錢孔急,萌生只要能順利核貸,縱使對方是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他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om Hardy」、「閻先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Tom Hardy」、「閻先生」指定之人。
「Tom Hardy」、「閻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15日佯稱為凱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柯景雲,向原告表示可先以低價購買尚未上市上櫃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上市或上櫃股價便會高漲,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同年月29日轉帳84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上游指定不詳成員,或直接由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1.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66、370、473、47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明確等情,有上揭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系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件、原告匯款申請書2紙、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按,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370、473、474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被告亦因上揭事實等,經上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法律意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即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於111年4月24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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