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45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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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李喬喬
許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為請求自111年8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航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邀被告李喬喬及許玉展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共4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泰航公司竟自111年8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未付期數為57期,依每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33,400元計算,合計積欠價金7,603,800元,扣除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公開拍賣分別賣得32萬元、32萬元、120萬元、150萬元合計334萬元,並扣除稅金159,048元,再加上拖吊費用84,000元後,尚欠4,506,848元,爰依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6,848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拖吊車輛費用收據、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繳款明細、售車發票(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6,848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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