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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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意順



被 告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其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

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請與告訴人即被告對質,經合議庭同意,詎料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9日審理庭經傳喚卻均無故不到庭,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質問權、詰問權,導致官司延宕,原告長期承受司法訴訟之壓力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被告於民事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 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本件起訴乃以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不到場接受對質、詰問為由,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質問權、詰問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且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第636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此憲法上之權利所規範者乃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直接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即,上開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所誡命、被課予義務之主體乃為國家,要求國家應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私人間尚無從直接援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對他方為權利上之主張。從而此憲法上之權利性質上顯為人民對國家所具有「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是縱認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確有原告所主張無故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情事,致原告身為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能獲得充分保障,此所涉者至多亦僅係國家應如何透過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執行,以充分保障憲法第16條關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或訴訟權所派生之對質、詰問權之問題,惟究難謂憑此即認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或訴訟權所派生之對質、詰問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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