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訴外人賴清德參選民
-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所稱「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在系爭政見會中發表系爭言論(本院
- (二)原告曾於109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下稱北市黨部
- (三)被告於系爭B言論中所指「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業據提出系爭
- (三)系爭A言論部分:
- (四)系爭B言論部分: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薛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訴外人賴清德參選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之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會)上,故意發表:「為什麼習近平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什麼不敢殺她?因為我想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下稱系爭A言論)、「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
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要殺?何志偉要不要殺?」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
被告未經查證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藉此抹黑伊與中國間具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交換關係,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所稱「紅頂商人」係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且陽信銀行確於102年間至上海設立分行,此舉亦遭韓國瑜於競選總統時攻擊,稱民進黨立委去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並經中天新聞報導,是伊具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人格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在系爭政見會中發表系爭言論(本院卷第85頁)。
(二)原告曾於109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下稱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惟其後退出選舉(本院卷第26、139、140、154頁)。
(三)被告於系爭B言論中所指「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即為原告(本院卷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業據提出系爭政見會譯文、錄影光碟及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8至25頁)。
又被告不爭執其所稱要搶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即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知悉原告為陽信銀行之股東(本院卷第139頁),並知悉係原告及原告之夫陳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陸(本院卷第148頁),且觀諸於同次發言之系爭B言論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的銀行」,足見系爭A言論所指「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原告無誤,被告辯稱所稱「紅頂商人」、「他」是指陽信銀行云云,容非可採。
再者,觀諸系爭言論中「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見聞系爭言論者,將對原告產生為求於中國大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原告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進而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尤其是民進黨支持者之社會評價,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系爭A言論部分:原告固曾於109年間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不爭執事項㈡】;
又中國時報雖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民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本院卷第148頁),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國)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中斷經貿交流」(本院卷第150頁),且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指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本院卷第152、153頁),固可認原告曾遭與其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之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人」之名。
然原告既已退出北市黨部主委之選舉,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其後又參選該黨職之相關證據,被告所指「一心一意就是要搶」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為民進黨籍之臺北市里長,對於原告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退選過程,當知之甚詳,自難謂其已經合理查證。
況企業投資、營業據點布局係以商業利益判斷為原則,未必與政治因素有關,不可僅以陽信銀行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即謂原告若搶下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將成為遭共產黨滲透之「中共破口」。
且被告除陽信銀行關係企業赴中國大陸之新聞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原告與共產黨關係密切、刻意討好共產黨,或與之有政商利益牽連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原告之對手陣營稱原告為「紅色商人」,即認被告稱「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等語,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辯稱其具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實,且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尚無可採。
是難認被告就系爭A言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B言論部分:1.中天新聞雖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本院卷第62、134頁),然韓國瑜於上開發言未提及原告或訴外人即其子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頌、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又000年00月間報導所稱至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民進黨籍立委,亦未包含原告或何志偉,有臺灣事實查核中心就2020總統選舉言論所為查核為憑(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和、唱頌「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證據,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
又上開關於韓國瑜之發言內容及在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政治人物相關資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查得,被告辯稱其為系爭B言論中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洵無足採。
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於系爭B言論雖另稱:「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何志偉為至親關係,且依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韓國瑜確曾表示何志偉說「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B言論中稱:為了陽信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原告與何志偉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且基此所為「可惡」之評價,係被告就原告著重經濟利益,而未考量陽信銀行投資策略淪為對手政黨抨擊話柄之評論,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被告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尖酸負面,而令原告頗感不悅,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之名譽因系爭A言論,以及系爭B言論中「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部分而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即非無憑,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具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歷,曾任立法委員(第6至8屆)、民進黨中執委、北市黨部總顧問、陽信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台灣棒球聯盟理事長,現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為大安高工畢業,現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第7至12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6、158頁)。
又原告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被告之收入、資產狀況非微,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為政治人物並經營企業、被告亦從事地方基層服務工作等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