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14,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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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黃薰黎(原名:黃茹莉)

翁加定
被上訴人 李雪柔
釋雪歌
賴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5,300元/㎡*占用面積(即如判決附圖所示A至G、I至K部分面積)83.44㎡÷樓層數8=889,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聲明第二至六項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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