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3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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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周俊雄
          連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墳墓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偕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測量系爭建物實際面積,測量結果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18964號函所附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而原告於113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定著物編號」欄所示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8,98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568元,扣除已繳納7,82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21,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1,7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定著物編號
座落地號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
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阮氏墓園A、
濟陽墓園B
新北市○○
區○○段00
0地號土地
287.9+143.58=431.48
6,302元
431.48平方公尺×6,302元≒2,
719,187元
許氏墓園C、
蘇家墓園D、
李氏墓園E
新北市○○
區○○段00
0地號土地
389.71+89.56+398.17=8
77.44
6,302元
877.44×6,302 元≒5,529,627

李氏墓園E、
吳氏墓園F、
蔡氏墓園G
新北市○○
區○○段00
0地號土地
127.23+213.03+38.78=3
79.04
6,302元
379.04×6,302 元≒2,388,710

蔡氏墓園G、
杜氏墓園H、
林氏墓園I、
原陳氏墓園J
新北市○○
區○○段00
0地號土地
23.18+82.95+103.03+22
2.68=431.84
6,302元
431.84×6,302 元≒2,721,456

合計
13,358,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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