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38,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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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聯
訴訟代理人  吳 昶 毅
            葉 美 伶
            陳 冠 中
被      告  陳 郁 忻


            陳 昕 憶

            陳 麗 娟
            陳 秋 娥

            陳 秋 虹
            陳 雅 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 文 羿
被      告  陳 義 忠
            陳林金玉
            陳 泳 溢
            陳 美 玲
            陳 惠 如
            陳 治 蓁


            張 慧 芳
            張 家 瑩


            陳 義 章
            林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俊榮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鶯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義忠、陳泳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俊榮積欠伊新臺幣12萬4,278元本息尚未清償。

被告與陳俊榮之被繼承人張鶯於民國5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陳俊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陳俊榮得以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其迄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伊債權,伊自得依法代位陳俊榮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慧芳以:伊應繼分比例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義忠、陳泳溢則稱: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具體答辯。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暨所附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等件為憑,並為到庭之陳義忠、陳泳溢,及除張慧芳外之其餘被告所未爭執。

而張慧芳為上開抗辯後,原告業已更正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㈡第65、82、116頁),核與依前述卷證資料可得推知之應繼分比例相符,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再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查陳俊榮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惟陳俊榮迄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俊榮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爰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併兼衡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系爭遺產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俊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代位陳俊榮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俊榮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且被告與陳俊榮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左列不動產由陳
俊榮及被告16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郁忻
三十五分之一
陳昕憶
三十五分之一
陳麗娟
三十五分之一
陳秋娥
三十五分之一
陳秋虹
三十五分之一
陳俊榮(被代位人)十四分之一

陳雅惠
十四分之一
陳義忠
七分之一
陳林金玉
三十五分之一
陳泳溢
三十五分之一
陳美玲
三十五分之一
陳惠如
三十五分之一
陳治蓁
三十五分之一
張慧芳   
十四分之一
張家瑩 
十四分之一
陳義章
七分之一
林陳秀春
七分之一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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