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負責人,伊前以籃板球
- 二、被告則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乃於111年5月16日單方通知欲
- 一、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於
- 二、原告則以:李遠超已同意無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況籃板
- 一、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一合夥組織,資本額為45萬元,合夥人
- 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於108年4月12日簽定系爭
- 三、系爭房屋出租前屋況如本院卷一第218、220、467頁照片所
- 四、原告代表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111年4月間,以口頭方式通
- 五、原告與乙○○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有如本院
- 六、乙○○於111年8月4日寄發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479號存
- 七、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辦理
- 八、乙○○前執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 九、被告委託新豐順法律事務所於113年2月23日寄發(113)豐
- 一、本訴部分:
-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二、反訴部分:
- 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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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遠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四三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於前項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超過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貳元之租金債權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134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對原告之民國111年5月至8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48元,共計52萬2,192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追加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之3個月租金債權及2個月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萬6,370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26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即訴外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被告、訴外人李遠超(下與被告合稱乙○○等3人)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合意終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並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34萬9,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租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嗣被告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312元,及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負責人,伊前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名義與乙○○等3人於108年4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向乙○○等3人承租乙○○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548元(含稅),並約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每月分別交付李遠超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被告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給付押租金23萬元予乙○○等3人,並由李遠超收取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收取其中1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於108年4月12日經公證。
嗣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已於111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仍執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租約既於111年5月15日經合意終止,被告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無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共計19萬5,822元,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3萬548元存在。
況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11萬5,000元,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得以此主張扣抵。
另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曾經乙○○等3人同意,委託訴外人巧居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巧居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並支出有益費用233萬4,068元,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互為抵銷。
是被告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之3個月租金債權及2個月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萬6,37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之3個月租金債權及2個月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萬6,37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乃於111年5月16日單方通知欲終止系爭租約,伊並未與籃板球運動精品店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於3個月前通知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111年8月15日始生終止效力,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約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尚應給付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租金共計19萬5,822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賠償共計13萬548元。
至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並非有益費用,其不得請求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
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前已定期催告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履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迄今仍未全部回復原狀,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民法第21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4萬312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312元,及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李遠超已同意無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況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係經乙○○等3人同意始拆除系爭房屋1樓之2間廁所,自無庸再就該2間廁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項目,乃屬有價值及有益之設施,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另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予折舊。
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前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233萬4,068元,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一合夥組織,資本額為45萬元,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原告50%、訴外人林凱平50%,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於108年4月12日簽定系爭租約(如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所示),約定由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向乙○○等3人承租乙○○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於78年12月7日興建完畢,乙○○、甲○○、李遠超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548元(含稅),並約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每月分別交付李遠超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被告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給付押租金23萬元予乙○○等3人,並由李遠超收取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收取其中1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於108年4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在案。
三、系爭房屋出租前屋況如本院卷一第218、220、467頁照片所示。
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託訴外人巧居公司進行如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所示裝修工程,另委託訴外人王奕鈞進行如本院卷一第481、483頁所示裝修工程,共計支出233萬4,068元。
四、原告代表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111年4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及李遠超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李遠超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如本院卷一第126、128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李遠超於111年5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李遠超於結算後,已於同年月15日以現金退還1個月押租金5萬7,500元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
五、原告與乙○○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有如本院卷一第393至413頁所示對話紀錄。
六、乙○○於111年8月4日寄發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47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所示)予原告,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
七、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辦理停業,其名下已無合夥財產。
八、乙○○前執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甲○○追加為執行債權人,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為32萬6,370元。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主張之債權為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3個月租金債權,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2個月損害賠償債權。
九、被告委託新豐順法律事務所於113年2月23日寄發(113)豐字第022301號律師函(如本院卷二第93、95頁所示)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並於同年2月29日送達,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委託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於113年3月6日寄發113年度娟字第1號律師函(如本院卷二第97、99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3月8日送達。
被告委託新豐順法律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寄發(113)豐字第031901號律師函(如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所示)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並於同年3月22日送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如欲合意終止租約,而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自應經過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經查:⒈原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已於111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⑴原告代表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111年4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及李遠超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李遠超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如本院卷一第126、128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李遠超於111年5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李遠超於結算後,已於同年月15日以現金退還1個月押租金5萬7,500元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又證人李遠超雖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租約是111年5月15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其亦證稱:是伊與籃板球精品店講好就合意終止,伊沒有資格代理被告處理系爭租約,伊無法代表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04頁),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李遠超雖同意與籃板球精品店終止系爭租約,然李遠超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李遠超個人、未經出租人全體之同意,即與籃板球精品店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舉措,逕認系爭租約之全體當事人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再參諸原告與乙○○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乙○○:王先生早,至今未獲您進一步消息,而五月十五日為繳租日,故如已確定不續租?1.請詳讀當初雙方經公證人公證之合約,後續解約事宜即按合約內容行事。
2.升降梯請移除,並將當時二樓拆除之牆面與玻璃窗,一樓兩間盥洗室回復原狀。
3.煩請儘速答覆,以利雙方後續作業與我方與永慶商討另覓租戶事宜。
謝謝。
原告:前兩天事情較多 沒跟您哥哥聯絡 週一我約他看看 看如何跟您說。
乙○○:沒關係,因一直為收到您回應,我昨天有直接問他,您有無聯絡他?並對他說明現況也表達我立場,所以他要如核與您談他個人權益進退,我完全無意見因與我無關,謝謝。
…原告:房東先生,由於可能您與哥哥那邊意見不同,我想我這邊是不是透過仲介王先生那邊去整合溝通會比較方便,另外我這邊也想尋求頂讓的方式,看有沒有人願意承接租約,畢竟都用的那麼舒適,我想看有沒有人願意承接 我損失也能降低一點…。
乙○○:反正如果新頂讓人願接受原有合約,那當然沒意見,另這段頂讓前時間又要如何處理呢?…那您如果要我哥哥到場,請同時先通知他。
但同意各談各的,因他願意退讓,當然可退讓他那部分,沒有法律規定因為共有,所以需綁在一起,他當然能就其個人能支配部分決定退讓或不接受…。
原告:其實我跟他也沒什麼能談?您這邊堅持我要把廁所復原,電梯拆掉,他就算願意讓步我也不可能只做一半啊!還是要尊重您的意見,所以我只能想想 看有沒人願意頂讓。
乙○○:我剛已經與他溝通過了,也已經達到初步共識,我看明天下午就我們兩人先見…我剛剛有跟他說如果新租戶要求拆掉升降梯,二樓牆壁窗戶復原,一樓需盥洗室,只要他願意支付該費用,我完全沒意見,他馬上改扣說那回復原狀…。
乙○○:王先生,我方會要求永慶開始作業po網招租,於此通知您一聲,另順提醒莫忘給付關於我個人五月十五至六月十五房租事,謝謝。
原告:恩 永慶先行作業~~我這邊想一下後續要怎麼處理 過幾天回覆您。
乙○○:王先生您好,兩事:(1)請告知貴方打算,以利我方指示永慶如何為後續處理事宜(2)今天為五月十四日,請告知何時與如何支付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之房租,謝謝。
原告:明天週一統一回覆您。
原告:房東先生 這邊跟您報告 我方這邊應該這幾天 就會開始進行撤場的動作 預估五月底前 應該就可以搬遷完畢 可以跟您進行點交的動作 至於您這邊最在意的 貨梯跟一樓廁所部分我這邊有跟哥哥協調過 若下一個房客有堅持,我們這邊會做恢復的動作 會由我們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您覺得口說無憑,我們會寫好協議書 雙方簽字蓋章 至於押金的部分,我還是想跟您商量 能否只扣一個月押金。
乙○○:房租呢?一個月押金你跟我哥哥談,我這邊完全照合約內容走。
他不收房租與願意退押金是他個人事,與我無關。
我同時會盡快請人來估價所有回復原狀費用,估完後會給你參考。
原告:恩 您依照您的意思辦~~我這邊沒有意見。
乙○○:那請問我這邊房租何時支付?原告:五月底 交付房屋還給您的時候看著辦。
乙○○:看著辦?原告:看著辦 就是到時候 看狀況怎麼處理 因為不確定到時 會不會又有甚麼不確定的因素。
乙○○:意思到時?給多少由你們決定?對不起,房租是提前給,沒到時看著辦這回事」(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1頁),可見乙○○於原告代表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及李遠超欲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明確向原告表示關於系爭租約之解除(按:應為「終止」之誤)事項,須按契約約定之內容行事,其兄李遠超之意願與其無涉,益徵乙○○無意與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李遠超亦無代理乙○○與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
⑶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已於111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其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言明每月租金為13萬548元整起租【含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百分之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在內,雙方協議由乙方(即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下同)繳納】,乙方並於每年初開立兩張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與甲方(即乙○○等3人,下同)、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有任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須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擬終止契約之方並須賠償對方2個月租金做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又被告抗辯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乃於111年5月16日始以書面通知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可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係於111年5月16日行使系爭租約第4條之提前終止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15日始生終止效力,應屬可採。
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於108年4月12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向乙○○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548元(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每月分別交付李遠超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被告租金5萬7,500元(不含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付),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給付押租金23萬元予乙○○等3人,並由李遠超收取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收取其中1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及原告自承簽約當時乙○○、李遠超有說租金與押租金要分開開支票,一半之租金支票開給李遠超,一半之租金支票開給乙○○,並由乙○○代甲○○收取(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已約定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押租金等金錢債權,乃由李遠超與被告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
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尚未給付自111年5月16日起至系爭租約於同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期間之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衡諸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辦理停業(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無可能再代被告繳納上開租金之稅費,是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約定,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給付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3個月租金共計19萬5,822元(計算式:13萬548元÷2×3=19萬5,822元),及2個月租金額共計13萬548元(計算式:13萬548元÷2×2=13萬548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託訴外人巧居公司進行如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所示裝修工程,另委託王奕鈞進行如本院卷一第481、483頁所示裝修工程,共計支出233萬4,068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裝修限制:乙方為使用上之便利,需要裝修房屋或附屬設備而變更租賃房屋之原狀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自行裝修並費用自理,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天花板、地板、廁所、無損害之完整性無缺如附件照片)、第18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依本契約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回復原狀,包含天花板、地板、廁所之完整性無缺如附件照片,並經甲方驗收確認後始完成返還房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交還系爭房屋時,並無保留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施作之裝潢設備以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意思,且已特約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於交還系爭房屋之際,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依此特約辦理,難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所為裝潢費用對於乙○○等3人屬於有益費用。
至原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已經李遠超同意無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李遠超於111年5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姑不論其上僅記載:甲方(即李遠超)日後需出租,若下任租客,有需要一樓廁所及拆除一二樓電梯,甲乙雙方願意一起分擔恢復完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並未完全免除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李遠超就系爭租約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李遠超個人與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之約定拘束被告,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已同意免除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籃板球精品運動店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裝潢之有益費用233萬4,068元,並以該債權與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押租金23萬元予乙○○等3人,並由李遠超收取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收取其中11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均如前述,被告本應返還押租金11萬5,000元,然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尚積欠被告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額13萬548元及租金19萬5,822元未付,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待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又前開13萬548元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序抵充租金本金、違約金,經抵充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尚積欠被告租金8萬822元(計算式:19萬5,822元-11萬5,000元=8萬822元),及損害賠償額13萬548元。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
再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
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
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尚積欠被告租金8萬822元及損害賠償額13萬548元,已認定如前,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一合夥組織,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原告50%、林凱平50%,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辦理停業,其名下已無合夥財產。
乙○○前執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甲○○追加為執行債權人,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為32萬6,370元。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主張之債權為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3個月租金債權,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2個月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七、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所負租金債務8萬822元及損害賠償債務13萬548元,負清償責任,尚非無據,是被告在此範圍內,自得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21萬1,370元(計算式:8萬822元+13萬548元=21萬1,3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⒉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個月之租金債權及2個月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萬6,37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超過8萬822元之租金債權及13萬54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1條復有明文。
經查: 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之際,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見前開貳、一、㈡),至原告以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業經李遠超同意無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抗辯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無庸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見前開貳、一、㈡),自難以此卸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關於系爭房屋之裝修,雖約定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並自理費用,惟此無礙於承租人即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交還系爭房屋時,所須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主張乃經乙○○等3人同意始拆除系爭房屋1樓之2間廁所等語,縱屬實,亦不得作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無須就該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依據。
⒊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生終止效力,業認定如前,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之際,將該屋回復原狀,而被告委託新豐順法律事務所於113年2月23日寄發(113)豐字第022301號律師函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催告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於10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該律師函於同年2月29日送達,有上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然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得請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與乙○○等3人已約定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押租金等金錢債權,乃由李遠超與被告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權,應認亦屬可分之債,得由被告向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主張2分之1之權利。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尚須回復原狀之項目如被證6-1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項次A、B、D至M、P至U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又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A、D、E、R、S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裝設,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35、188頁),則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按系爭估價單項次A、D、E、R、S工項拆除上開裝潢、設備等物品以回復原狀,即非無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B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化糞池以水泥封死,須打鑿通道及修補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亦自承須將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所舖設之塑膠地磚剔除後,始知悉化糞池是否遭水泥封死,該項目實係尚未確定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確有將化糞池以水泥封死,而須施作該項目,則其請求應按系爭估價單項次B工項回復原狀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F至K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拆除位在1樓之兩間浴廁所需之回復原狀工項,復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2頁),而原告不爭執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拆除位在1樓之兩間浴廁(見本院卷二第7頁);
再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F至K工項,乃回復兩間浴廁之主要水泥結構、水管配管、電線配置、裝設衛浴設備等(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其工項、單價與一般重建浴廁所需之工程、單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按系爭估價單項次F至K工項回復原狀,亦非無據。
⒋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L、M、Q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分別在1樓挖一坑洞、拆除原位在2樓天井之門、窗、牆後裝設升降梯、破壞2樓地磚所需之回復原狀工項,另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2、513、515頁),而原告不爭執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在1樓挖該坑洞、在2樓天井裝設升降梯、破壞地磚(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復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L、M、Q之工項與單價,與一般回補坑洞、天井、地磚所需之工程、單價,尚無不合,是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按系爭估價單項次L、M、Q工項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⒌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P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將2樓天花板漆成黑色所須之回復原狀工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4頁),而原告不爭執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將2樓天花板由白色漆成黑色(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主張籃板球運動精品店應按系爭估價單項次P工項回復原狀,尚非無據。
⒍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項次T、U分別為系爭估價單所載全部工項完成後之垃圾車清運、全室細部清潔,惟衡諸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A至S之工程總價為102萬3,500元(計算式:19萬3,000元+21萬8,000元+33萬6,000元+23萬7,5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102萬3,500元),而被告嗣撤回系爭估價單項次C、N、O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又被告請求項次B部分,未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應以被告得請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回復原狀之項次A、B、D至M、P、Q、R、S之工程總價77萬3,500元(計算式:102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8萬8,000元-11萬9,000元=77萬3,500元),比例分擔上開項次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與清潔費用,依此計算後,系爭估價單項次A、B、D至M、P、Q、R、S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清潔費用依序為1萬1,336元、1萬8,138元【計算式:(77萬3,500元/102萬3,500元)×1萬5,000元=1萬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萬3,500元/102萬3,500元)×2萬4,000元=1萬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又參以系爭估價單項次K、L、M為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之材料與工資佔比,則均應歸屬為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78年12月7日興建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參照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項次K、L、M之材料費用自興建完成日78年12月7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為止,已歷經32年9月,則系爭估價單項次K、L、M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35萬2,800元【計算式:33萬6,000元×1.05=35萬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萬8,1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再衡諸系爭估價單項次F、G屬為回復兩間浴廁配水管工程、項次H為回復兩間浴廁配電工程、項次I為回復兩間浴廁之衛浴設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之材料與工資佔比,亦均應歸屬為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參照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20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則說明,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
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日起至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為止,顯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則前揭房屋附屬設備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21萬1,05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萬4,000元+3萬5,000元+7萬6,000元)×1.05=21萬1,0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1,105元(計算式:21萬1,050元×1/10=2萬1,105元)。
⒏從而,系爭房屋出租人就系爭估價單項次K、L、M、F、G、H、I工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9萬9,218元(計算式:7萬8,113元+2萬1,105元=9萬9,218元),加計系爭估價單項次A、D、E、R、S拆除工程、項次J衛浴設備安裝工資、項次P、Q油漆工程、項次T之部分垃圾清運費用1萬1,336元、項次U之部分清潔費用1萬8,138元等無庸折舊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費用(含稅)共計27萬9,273元【計算式:(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7,000元+2萬2,000元+8,500元+1萬1,336元+1萬8,138元)×1.05=27萬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合計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金額(含稅)為37萬8,491元(計算式:9萬9,218元+27萬9,273元=37萬8,491元)。
⒐再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乙○○等3人,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權,屬可分之債,得由被告向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主張2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得請求籃板球運動精品店賠償之金額為18萬9,246元(計算式:37萬8,491元×1/2=18萬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合夥組織,其名下已無合夥財產,業如前述,是被告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21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萬9,2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民事陳報四狀乃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原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18萬9,2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21萬1,3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執行超過8萬800元之租金債權及13萬54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21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萬9,246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判決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00×0.045=15,8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00-15,876=336,924第2年折舊值 336,924×0.045=15,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924-15,162=321,762第3年折舊值 321,762×0.045=14,4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762-14,479=307,283第4年折舊值 307,283×0.045=13,8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7,283-13,828=293,455第5年折舊值 293,455×0.045=13,20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455-13,205=280,250第6年折舊值 280,250×0.045=12,611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0,250-12,611=267,639第7年折舊值 267,639×0.045=12,044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7,639-12,044=255,595第8年折舊值 255,595×0.045=11,502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5,595-11,502=244,093第9年折舊值 244,093×0.045=10,984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4,093-10,984=233,109第10年折舊值 233,109×0.045=10,49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3,109-10,490=222,619第11年折舊值 222,619×0.045=10,018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2,619-10,018=212,601第12年折舊值 212,601×0.045=9,567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2,601-9,567=203,034第13年折舊值 203,034×0.045=9,137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3,034-9,137=193,897第14年折舊值 193,897×0.045=8,725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3,897-8,725=185,172第15年折舊值 185,172×0.045=8,333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85,172-8,333=176,839第16年折舊值 176,839×0.045=7,958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76,839-7,958=168,881第17年折舊值 168,881×0.045=7,60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68,881-7,600=161,281第18年折舊值 161,281×0.045=7,258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61,281-7,258=154,023第19年折舊值 154,023×0.045=6,931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54,023-6,931=147,092第20年折舊值 147,092×0.045=6,619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47,092-6,619=140,473第21年折舊值 140,473×0.045=6,321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40,473-6,321=134,152第22年折舊值 134,152×0.045=6,03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34,152-6,037=128,115第23年折舊值 128,115×0.045=5,765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28,115-5,765=122,350第24年折舊值 122,350×0.045=5,506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22,350-5,506=116,844第25年折舊值 116,844×0.045=5,258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16,844-5,258=111,586第26年折舊值 111,586×0.045=5,021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11,586-5,021=106,565第27年折舊值 106,565×0.045=4,795第27年折舊後價值 106,565-4,795=101,770第28年折舊值 101,770×0.045=4,580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01,770-4,580=97,190第29年折舊值 97,190×0.045=4,374第29年折舊後價值 97,190-4,374=92,816第30年折舊值 92,816×0.045=4,177第30年折舊後價值 92,816-4,177=88,639第31年折舊值 88,639×0.045=3,989第31年折舊後價值 88,639-3,989=84,650第32年折舊值 84,650×0.045=3,809第32年折舊後價值 84,650-3,809=80,841第33年折舊值 80,841×0.045×(9/12)=2,728第33年折舊後價值 80,841-2,728=7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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