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1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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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徐國榮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該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酒店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熊」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大熊」)使用,並應允配合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抵償所積欠之賭債,嗣「大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自110年4月15日起透過FB結識原告後,以LINE ID「nana092177」接續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78,168元,及於同年月2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83,938元、83,93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即依「大熊」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攜至臺北市信義區某捷運站出口、新北市蘆洲區某巷內等處交予「大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抵償其積欠「大熊」總計3萬元賭債之利益。

被告與「大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146,044元(計算式:978,168元+83,938元+83,938元=1,146,044元),原告損失該積蓄後須向銀行借款始能撫養父母子女,更因不敢告知家人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而睡不著、吃不下,受有精神上損失53,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號碼供「大熊」使用,並應允配合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抵償所積欠之賭債;

嗣「大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自110年4月15日起透過FB結識原告後,以LINE ID「nana092177」接續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978,168元,及於同年月2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83,938元、83,93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即依「大熊」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攜至臺北市信義區某捷運站出口、新北市蘆洲區某巷內等處交予「大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25、52至63頁),復有上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等於上揭刑事偵查卷證內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146,044元,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提供帳戶供「大熊」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抵償所積欠之賭債,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金錢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大熊」等詐欺集團成員,則該1,146,044元不知去向,原告而受有損害等情,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一)所示法律意旨,自應連帶負賠償原告1,146,044元。

而被告與「大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侵權行為,顯然係以詐欺之不法而侵害原告對其該1,146,044元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導致原告對於財產權之損害而對原告造成生活上重大影響,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本院審酌被告以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46,044元,而造成對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侵害,受有財產上一定程度損害,並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已婚及被告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2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044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最後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6,04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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