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2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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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劉佳瑄
被 告 楊萬生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楊萬生、王家富、王思媛3人為被告,主張上揭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但因原告對於王思媛之同一請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並於112年8月24日當庭撤回對王思媛之起訴,並當庭經王思媛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萬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萬生可預見其不詳年籍、自稱「謝建寅」之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貪圖每取得1本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以1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交付「謝建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王家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被一則投資廣告吸引,瀏覽後即有不知名人士與原告聯繫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專案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向原告誆稱操作失敗須賠償佣金,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27)日12時42分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效果。

而原告因對方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回覆,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楊萬生、王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富則以:伊把帳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貨幣的交易上,因伊與翁羽蓮有信賴基礎才會交付帳號,後來翁羽蓮未經伊同意把帳號給她弟弟使用,翁羽蓮也不知道她弟弟會拿去洗錢。

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沒有取得原告的錢,不應由伊全部負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1.原告主張(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壢簡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楊萬生可預見其不詳年籍、自稱「謝建寅」之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交付「謝建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楊萬生於系爭壢簡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並經訴外人王思媛於另案警詢供述明確相符。

而被告楊萬生因上揭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另訴外人王思媛亦因交付上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55頁),是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即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下稱系爭金訴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王家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被一則投資廣告吸引,瀏覽後即有不知名人士與原告聯繫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專案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向原告誆稱操作失敗須賠償佣金,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27)日12時42分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效果。

而原告因對方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回覆,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有系爭金訴刑案卷內所附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經系爭金訴刑案判決認定記載明確,並有系爭金訴刑案第一審電子卷證可按;

而被告王家富前揭行為,亦經系爭金訴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王家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經被告王家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認定,雖因系爭金訴刑案判決未及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而有未當,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被告王家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揭2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至26頁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被告王家富雖辯稱:伊把帳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貨幣的交易上,因伊與翁羽蓮有信賴基礎才會交付帳號,伊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沒有取得原告的錢,不應由伊全部負責云云,惟查:⑴被告王家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就所謂伊把帳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貨幣的交易上等節,先後陳述要旨為: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一買賣USDT群組,從中磋合買家、賣家交易虛擬貨幣,應該是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給一買家,然後買家將1,159,088元匯入伊的帳戶內,伊再向事先找好的USDT賣家面交款項,並提供電子錢包位置給賣家打USDT過去完成交易等情;

或是當時Telegram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中有一個虛擬貨幣的買家有提供客戶(買方)給伊,該買家稱要跟伊借永豐商銀的金融卡,讓他做約定轉帳的程序,讓客戶(買方)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匯至伊的帳戶裡,但伊只借他一天而已…當初他跟伊說有一個大客戶(買方)需要有大筆資金匯入,但擔心客戶(買方)跳線,伊才會將金融卡借給對方等情;

或是該帳戶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但特殊情況比如虛幣買賣會給幣商,幣商(賣方)有大客戶要交易,怕客戶會跳線沒辦法賺到,可能幣商(賣方)帳戶不夠用,找伊幫忙…伊是配合幣商將帳戶提供給幣商的大客戶,伊是把帳戶提供給幣商,沒有直接跟大客戶接觸等情(見系爭金訴刑案判決第4至5頁、系爭金訴刑案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11、14頁、系爭金訴刑案卷第32、33、94頁),則被告王家富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竟是其自行磋合交易之買方匯款或非其磋商交易、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是將帳戶提供予客戶還是幣商使用?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對於被告王家富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⑵又被告王家富雖於刑事程序中另提出虛擬貨幣訂單資料欲為佐證(系爭金訴刑案卷第47至61頁),然查該訂單之訂單產生時間、完成時間、付款金額與本件原告匯款時間、金額不符,尚無法遽此為被告王家富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王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其手機中之LINE APP對話,主張其為刑事案件中經查扣之手機中應有其與訴外人翁羽蓮對話記錄以明其係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翁羽蓮使用,其並未取得原告所遭詐騙之金錢等情,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王家富有取得轉匯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且被告王家富亦未提出釋明證據,本院無從確認確實有該等手機扣案存在,且無法認定有其與訴外人翁羽蓮LINE對話存在,另此亦與其前於刑事程序中所陳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情形不同,是本院尚難認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指明。

⑶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家富既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16萬元入訴外人王思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該116萬元不知去向,而受有116萬元損害等情,並經認定如前,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16萬元損害之責。

⑷又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也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均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則被告王家富於刑事程序中已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轉帳隱匿詐騙款項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曾交付予「翁羽蓮」使用,而被告王家富未能提出與「翁羽蓮」間之通訊內容作為證明,已難為被告王家富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王家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供承與「翁羽蓮」有過交易經驗,然雙方除透過Telegram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甚至連「翁羽蓮」之Telegram帳號為何都已忘記(系爭金訴刑案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翁羽蓮」並無任何堅強信賴關係存在。

另以被告王家富前所辯:因翁羽蓮向其借用帳戶供大客戶轉帳等情,縱使為真,然一般民眾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翁羽蓮若有使他人匯款之需求,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何需向被告王家富借用帳戶,徒增轉帳手續之勞費及遭他人侵占款項風險,翁羽蓮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王家富對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淪為該等犯罪工具本應有所警覺與認識。

且被告王家富就其所述,本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而據其所述,正常交易流程應係:由被告王家富提供戶頭,讓買家把錢匯進來,其會確認該筆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去找虛擬貨幣幣商幫忙購買,之後達成協議,其會去將錢領出來,跟幣商約見面,當面確認幣商有把虛擬貨幣匯入買家所提供的電子錢包,若有,其會把錢交給幣商(見系爭金訴刑案卷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7頁,士檢偵1792號卷第14頁),但就本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以其所述方式進行交易,而係直接由其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翁羽蓮直接使用下,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被告王家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從事商號經營,應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難以諉為不知。

而以其所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要求須提供己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家富未以慮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用途,即率而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116萬元之行為,難謂無過失。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王家富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16萬元損害之責,被告王家富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16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是被告王家富就此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王家富所辯均非可採。

則被告王家富對於提供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16萬元損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萬生所為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帳戶並輾轉交付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王家富所為提供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6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2人是否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萬元即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最後於112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卷第49至5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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