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2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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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賴勁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馮品瑄過從甚密,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4時許,基於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拉扯原告之衣領、項鍊,致原告受有頸肩部擦傷之傷害後;

又挾持原告至臺北市內湖區劍南山山區,途中拿出黃色摺疊刀、鞭炮,對原告為恐嚇言語,並脅迫原告脫下褲子而拍攝生殖器之裸照,其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既對原告涉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堪認其行為確實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網路公司職員,月收入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自行創業,年收入不到70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3、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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