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
-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16日至醫院就診,偶遇女性友人
- 三、兩造於88年2月12日結婚,並於88年2月24日為結婚登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梅從華於111年10月16日在江蘇省人民醫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與梅從華共同進入
- (四)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 (五)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簡文青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彭冠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登記。
然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在位於南京市之江蘇省人民醫院外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外遇對象梅從華親密擁抱。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進入位於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恆通大道上之漢庭酒店,與梅從華入住同房,經南京市公安局經技術開發區分局新港派出所(下稱新港派出所)派員前往,見被告與梅從華共處一室。
被告與梅從華間親暱、相約過夜之舉,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婚姻制度下兩造間共同生活之信賴,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9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16日至醫院就診,偶遇女性友人,該友人並非梅從華,該友人當日於公園內之公開場所為伊肩頸按摩,難謂已逾越一般社交程度。
又伊係為協助梅從華之子進入欲就讀之學校求學,為保隱私乃於111年11月21日與梅從華在漢庭酒店之房間內開會,房間內除伊與梅從華外,尚有第三人高建忠在場,並未超越一般社交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8年2月12日結婚,並於88年2月24日為結婚登記,現仍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士司調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梅從華於111年10月16日在江蘇省人民醫院外圍之公園親密擁抱,固舉照片為證(士司調卷第16頁)。
惟上開照片僅見被告採坐姿,低頭背對1名女子,手部往前放置於自己腿上,該名女子則左手臂架在被告之肩頸部位,其身體與被告之背部尚有距離,足見被告所辯該女子係為其肩頸按摩,應屬可採。
又照片中該名女子之面部受其左手臂遮擋,無從辨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女子為梅從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與梅從華親密擁抱,尚無足取。
被告縱受其一般女性友人肩頸按摩而有肢體之接觸,然觀諸其等係於公園之公開場合,且按摩本有肢體之碰觸,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容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與梅從華共同進入漢庭酒店,業據提出公證書、錄影光碟、錄影影像截圖為證(士司調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48、98至106頁)。
被告不爭執其於該日與梅從華在漢庭酒店共處一室,然辯稱其係協助梅從華之子入學,於公安到場前尚有學校男性職員高建忠在場云云,並提出高建忠所出具之情況說明為憑(本院卷第108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新港派出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民警於111年11月21日漢庭酒店603房內係被告與1名女子在內(士司調卷第20頁),且被告不爭執該女子即梅從華(本院卷第75、76頁)。
被告所提高建忠出具之情況說明雖記載:「本人高建忠於2022年11月21日21:30分應邀前往南京市恒通大道漢庭酒店603室與彭冠傑及其友人梅小姐會面商討小孩升學規劃諮詢於22點30分離開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高建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所為之書面陳述,已難認為係高建忠之證述,且該文書顯係高建忠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復無特別可信之情事,難遽信該文書所載內容為真。
被告辯稱尚有第三人在場,已無足採。
縱高建忠曾前往漢庭酒店603室,然被告與梅從華於高建忠離開該室後,並未隨之離去,仍繼續於酒店共處一室,直至民警前來調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被告與梅從華於漢庭酒店內同處一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南京永展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負責人,月薪為人民幣18,00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曾任永展公司總經理,現為大陸地區某能源科技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6、84、91頁)。
又兩造於臺灣之收入、資產狀況非微,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女,且被告與梅從華在夜間於漢庭酒店共處一室之不正常交往,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干擾、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