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37,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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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曾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 
被      告  于家興 
訴訟代理人  于振國 
被      告  楊志豪   
            楊翠芳 
            楊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00分之200)及其上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豪、楊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00分之200,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

且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門戶,無可獨立使用之部分,無從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于家興、楊翠娟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所分別共有,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本件被告楊志豪、楊翠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可見各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再系爭房屋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內並無可獨立使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則為依法應併同系爭房屋移轉之基地,顯然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縱強加分割,亦將顯著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

加以被告于家興、楊翠娟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楊翠娟尚稱:目前房屋被不明之人居住,還把門鎖換掉,我們也希望把房子賣掉,但是是希望找仲介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等因共有系爭房地無法約定如何使用收益,而希望就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

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則未表明就系爭房地有何以原物分配加以利用之計畫,則以將系爭房地全部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亦符合于家興、楊翠娟之意願,且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以拍賣方式分割,可一併確保系爭房地以公平價格出售,而能最大化各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各共有人已表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楊翠娟雖稱:希望找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然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此節請求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定為就系爭房地全部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七、楊翠娟雖另陳稱請求調查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不得其門而入,沙發、餐櫃的家具都不見,其身為共有人亦未取得房屋租金等事項。

然該等事項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共有物之分割全無關聯,爰不予以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互蒙其利。

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林曾文
8分之1
楊志豪
4分之1
楊翠芳
4分之1
楊翠娟
4分之1
于家興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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