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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林怡蕙
訴訟代理人 謝至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疋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50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507元(378,544+136,963=515,5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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