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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亞洲慧宇納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栢源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卓國文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98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設備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0,000元及人民幣8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98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原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就此未異議即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准許原告所為變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國文為光電領域專家,因原告有意經營太陽能產業,故原告與卓國文就太陽能發電、電流之電流電壓測試等項目有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案),然系爭合作案之研發成本相當高,卓國文無力支應研究成本,故原告自民國107年起多次借款予卓國文,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借款金額為310,000元及人民幣85,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因卓國文無力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究實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雙方協議先由原告出資購買,再出借予卓國文使用,系爭設備之總價值約307,598元。
惟卓國文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卓國文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因系爭設備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0,000元及人民幣8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卓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卓國文死後經本院裁定始擔任卓國文之遺產管理人,故就原告與卓國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得知,本件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及系爭設備之借據或交付方式等證明文件,致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及系爭設備予卓國文之事實。
縱原告卻有交付系爭設備,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卓國文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卓國文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卓國文或卓國文指定之人原告就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卓國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乙節,業提出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7金額及日期,由卓國文簽名之筆記本內頁與便條紙(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即原證3)為證。
另原告提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07年9月6日匯款人民幣45,500元予李鳴,並經卓國文在其上簽名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證原告主張有依卓國文指示匯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並非無據。
㈡原告並未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在原告所提107年9月6日之匯款單據上,卓國文在其簽名旁,手寫記載「太陽能北大租金」字樣,除此以外,別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載。
則自該字據上之記載,僅得推知該匯款係支付太陽能相關之租金,但究竟係因何原因由原告支付?卓國文與此有何關係?是否因此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則付之闕如。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使卓國文對原告負給付義務,並與原告約定以該給付義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則不能認原告與卓國文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能請求管理卓國文遺產之被告返還該款項。
⒊證人即卓國文生前友人甲○○證稱:我與卓國文是學長學弟,我以前也是原告的員工,我和卓國文研發太陽能產品,和原告合作,原告法代會在我面前拿錢給卓國文,都是小額大概3、5萬元,錢的用途有些是給卓國文生活費,另外也會購買電子零件,其中生活費是借卓國文,卓國文必須要還,並有簽署如原證3的文書,原證3的文書包括生活費和開發太陽能所需的電子零件,但電子零件費用不用返還原告,原證3文書的款項包括兩者,無法區分是電子零件或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即原證3所記載款項),包括卓國文向原告所借生活費,與原告提供卓國文購買電子零件,毋庸返還之資金,且何筆款項屬需返還之生活費、何筆屬不需返還之零件價款,依甲○○所述尚無法加以區分。
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內部記載有借款予卓國文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然該等傳票為原告片面製作,尚難資為其與卓國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自無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㈢原告有基於使用借貸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設備交付卓國文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甲○○證稱:我和卓國文研發太陽能產品期間,會開儀器清單,請原告幫忙購買給我們使用,儀器放在卓國文家,但原告有跟卓國文約定如果儀器沒有使用需求後要放回原告公司,附表二所示設備中,除了編號5我不確定有沒有外,其他我都確定有,我在卓國文生前最後看到卓國文是109年3月,那時我還有看到卓國文持有該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附表二所示設備,除編號5甲○○不確定是否曾借給卓國文由其持有外,其餘設備均係原告為卓國文研發太陽能產品所需,購買後借用給卓國文,並約定卓國文日後無使用需求後應返還,原告與卓國文間,自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設備(下稱系爭借用設備)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用設備計算折舊後之價款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468條規定甚明。
依甲○○所述,卓國文生前於109年3月尚持有系爭借用設備,但於卓國文於110年1月21日亡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鄰里人員清理卓國文遺物時,已無系爭設備,有臺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可見系爭借用設備已於109年3月起至卓國文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止之期間滅失,卓國文未能妥善保管該等設備,被告亦未舉證該等設備係卓國文依與原告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所定方法使用,方致該等物品滅失,自應於管理卓國文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⒊依方金麟所述,系爭借用設備均係其與卓國文研發太陽能產品所用之設備。
兩造對於該設備屬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7」之太陽能電氣設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
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14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月者,以月計。」
又依前開證據,僅足證系爭借用設備係於109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滅失,原告所提證據未能特定該等物品滅失日期,爰以110年1月21日認定,並據以計算各物品自購買日期起之使用年月數如附表三「使用年月數」欄所示(不滿月者以月計)。
再依原告所提發票(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第52頁)所載購買金額,計算折舊後價額如附表三「折舊後價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三「折舊計算式」欄),合計為195,548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於管理卓國文遺產範圍內給付195,5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卓國文遺產範圍內給付195,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2 108年1月25日 50,000元 3 108年4月21日 100,000元 4 108年7月20日 50,000元 5 108年12月1日 30,000元 6 109年1月23日 30,000元 7 108年8月30日 人民幣40,000元 8 107年9月6日 人民幣45,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3日 QS00000000 示波器 電源供應器 61,268元 2 107年5月21日 CL00000000 電錶 電子負載 高壓差動探棒 電流探棒 130,410元 3 107年8月2日 EH00000000 高壓差動探棒 電流探棒 太陽能分析儀 85,260元 4 107年10月22日 GE00000000 PCB測試治具 7,875元 5 107年11月14日 JB00000000 內盒塑膠外盒 金屬 修改 13,650元 6 107年11月14日 JB00000000 光纖外盒 945元 7 108年5月17日 PS00000000 測試治具 8,190元 合計 307,598元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名稱 購買金額 (新臺幣) 使用年月數 折舊計算式 折舊後價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3日 示波器 電源供應器 61,268元 3年2月 第1年折舊值61,268×0.142=8,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268-8,700=52,568;
第2年折舊值52,568×0.142=7,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568-7,465=45,103;
第3年折舊值45,103×0.142=6,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03-6,405=38,698;
第4年折舊值38,698×0.142×(2/12)=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698-916=37,782 37,782元 2 107年5月21日 電錶 電子負載 高壓差動探棒 電流探棒 130,410元 2年8月 第1年折舊值130,410×0.142=18,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410-18,518=111,892;
第2年折舊值111,892×0.142=15,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892-15,889=96,003;
第3年折舊值96,003×0.142×(8/12)=9,0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003-9,088=86,915 86,915元 3 107年8月2日 高壓差動探棒 電流探棒 太陽能分析儀 85,260元 2年6月 第1年折舊值85,260×0.142=12,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260-12,107=73,153;
第2年折舊值73,153×0.142=10,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153-10,388=62,765;
第3年折舊值62,765×0.142×(6/12)=4,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765-4,456=58,309 58,309元 4 107年10月22日 PCB測試治具 7,875元 2年3月 第1年折舊值7,875×0.142=1,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75-1,118=6,757;
第2年折舊值6,757×0.142=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57-959=5,798;
第3年折舊值5,798×0.142×(3/12)=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98-206=5,592 5,592元 5 107年11月14日 光纖外盒 945元 2年3月 第1年折舊值945×0.142=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5-134=811;
第2年折舊值811×0.142=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1-115=696;
第3年折舊值696×0.142×(3/1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6-25=671 671元 6 108年5月17日 測試治具 8,190元 1年9月 第1年折舊值8,190×0.142=1,1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90-1,163=7,027;
第2年折舊值7,027×0.142×(9/1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27-748=6,279 6,279元 合計 195,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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