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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李育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
被 告 陳治勲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陳治勲、洪子斐2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與洪子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原告乃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洪子斐所提訴訟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是該部分訴訟自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洪子斐於99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夫妻二人生活和諧,皆在銀行業工作。
又洪子斐自110年7月起至陽信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受訓上課,因而與在該處任職之被告結識,詎洪子斐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9、17、20、22、23、24日、11月13、18、19、20日,數次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共處至深夜,或夜宿於被告住處直至隔日早上才離開,且洪子斐於111年11月起即持有被告住處大門鑰匙,得以單獨進出被告住所,顯見其2人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
而被告明知洪子斐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原告與洪子斐的婚姻,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原告因而遭受打擊、瀕臨崩潰之痛苦,原告與洪子斐亦因此離婚,被告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洪子斐係同事、一般友人關係,雙方並無交往或不當男女行為,洪子斐於111年9月9日至被告住處係為拿取文件,寒暄幾句後洪子斐隨即離去;
洪子斐另於111年8月17日、9月17、23、24日、11月13、14、18、19日至被告住處,則均係與其他同事、友人一同至被告住處聚餐,並非單獨前往被告住處,且聚餐頻率與一般正常同事互動並無不同。
又111年11月18日為世界杯足球賽小組賽期間,洪子斐與其他同事因而常至被告住處聚餐、共同觀賞足球賽,洪子斐與被告間並無逾越正常社交之範圍。
此外,原告與洪子斐之婚姻關係,早因原告經常辱罵洪子斐,甚至數次傷害洪子斐而蕩然無存,洪子斐遭原告攻擊致顏面骨骨折,甚至達需要做整形手術之嚴重程度,原告仍謊稱兩人婚姻和諧,實不可取。
在洪子斐認識被告前,原告與洪子斐即已在討論是否離婚,是原告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資主張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洪子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子斐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破壞其與洪子斐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其與洪子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洪子斐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乙節,無非係以洪子斐曾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數度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共處至深夜,或夜宿於被告住處直至隔日早上才離開為其論據。
而原告就其此節主張業據提出洪子斐於111年9月9、17、24日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住處或附近之叫車紀錄、洪子斐於111年11月13、18、19日進出被告住處之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4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5、31、38至58頁),且被告除否認洪子斐曾於111年9月20、22日至其住處外,對於洪子斐曾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期日至其住處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21頁),是固堪認洪子斐確實曾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9、17、23、24日、11月13、14、18、19日至被告住處。
惟被告就此既辯稱洪子斐分別係至其住所拿取文件後即行離去、與其他同事共同至其住所聚餐、觀賞球賽而待至天亮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而原告此節舉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洪子斐至被告住處之次數頻繁、有滯留至深夜或翌日之情形,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所辯其與洪子斐間上開至一方住處拿取文件、共同餐敘之互動情形,衡情亦無逾越正常同事、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之分際,是本院自難僅憑洪子斐於上開期日至被告住處之頻率、滯留時間久暫,即率認其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三)復以,洪子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原告婚後不久,原告即出手毆打伊,婚姻期間,原告經常無理由的以言語辱罵伊,伊因子女年紀尚小,不斷容忍原告,惟雙方的感情並未因時間修復,原告經常外出直至隔天凌晨才返家,久而久之,雙方各自過著自己的生活,僅係對外佯裝夫妻感情和睦,實則各自與朋友活動…原告對伊出手愈來愈重、毫不留情,經常將伊毆打成傷。
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出手打傷伊顏面,致伊受有顏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勢。
復於000年0月00日出手打傷伊,致伊受有左眼及左肩瘀傷等傷勢;
於109年3月1日再次出手毆打伊,致伊右眼瘀腫,原告見伊身上衣物及地面均已沾滿血漬仍不停手。
伊不斷遭原告肢體傷害,實已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已多次向原告提議離婚,惟原告不願協議離婚,持續對伊精神虐待,致伊畏懼下班後返家再受原告暴力對待。
伊在原告持續性精神虐待情況下,僅能藉由與同事間的聚會喝酒麻醉自己、宣洩情緒,故原告主張伊與原告夫妻感情和諧,直至伊於110年7月認識被告始變調,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提出其於106年7月2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日及109年3月13日受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9頁),而上開病歷資料確實載明洪子斐於106年7月21日急診就醫,「主訴:被打,雙下顎疼痛,嘴唇腫」、「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Face hit by husband about midnight」等內容;
上開傷勢照片中亦可見洪子斐於109年1月10日有左眼及左肩瘀傷之情形,於109年3月1日有右眼瘀腫、身上衣物沾染大片紅色血跡,地面亦有血跡噴濺痕跡之情形,於109年3月13日右臉頰包裹紗布之情形,核與其所述婚後遭原告毆打情形均屬相符。
又本院另依職權向振興醫院調取洪子斐於000年0月間至該院就診之紀錄(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其上記載洪子斐於109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受有「right maxillary fracture(即右上顎骨折)」、「fracture in the right orbital floor(即右眼眶底骨折)」、「nasal bone fracture(即鼻骨骨折)」等傷害,其上並記載洪子斐就此原向急診醫師田知學主訴「五天前扶先生,跌倒,先生頭撞到病人右臉,右臉麻到現在,右臉瘀青」,後改稱:「03/05 20:20:57=病患後來才說是先生用頭衝撞他的臉」,田知學醫師隨即為家暴通報等情形,而田知學醫師於109年3月6日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亦記載:「那天,一個女生來到急診,主訴是幾天前臉不小心被撞到,因為腫一直沒消,所以想來檢查」、「口罩一拿下,有一邊的臉頰和眼窩明顯腫脹」、「『這看起來是撞很大力,而且力量全部集中在你臉上。
一般的撞,是很難造成現在這樣的結果』她眼神開始飄移:『我先生,他不小心跌倒,就撞到我了。』
」、「報告出爐,很嚴重的多處顏面骨骨折。
跟她解釋完之後。
『如果是被打,一定要說,我們會保護妳!』『不是啦!我先生不小心跌倒撞到我才這樣的』一問、再問、換人問…,都得到一樣的迴避性答案」、「我氣了:『是哪個先生會把自己心愛的老婆打到快要毀容的?!』那雙眼瞬間泛紅,誠實的眼淚就這樣流下來了:『他很用力的直接砸我的頭、我的臉。』
」等情形,有被告所提臉書貼文列印畫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此貼文所述內容與上開病歷記載若合符節,堪信應是就洪子斐於上開就醫經過所為描述,另經查詢,洪子斐並無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是應可排除洪子斐是為誣陷原告而刻意於醫師詢問受傷原因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從而更堪認洪子斐確有所述遭原告毆打之情事。
綜合上情,足認洪子斐陳稱其於婚後長期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下班後畏懼返家等情應非虛構,則本院審酌洪子斐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受原告暴力對待,則其於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庭、婚姻關係內顯已難獲得情感上之支持、慰藉,本難期其於此長期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陰影下,仍能繼續與原告經營共同生活、維繫婚姻關係,則其向外藉由與同事、親友間之互動以重新獲得人際關係上之舒展、情感上之支持、宣洩,實難予以非難,縱有直至深夜或翌日方返家之情事,亦不得憑此即苛責其未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若因而導致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疏離、破裂,實均難咎責於洪子斐或與洪子斐頻繁接觸、餐敘之同事、親友,長期對洪子斐實施家庭暴力之原告更無立場指責洪子斐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或指責與洪子斐頻繁接觸、餐敘之同事即被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於原告與洪子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子斐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破壞原告與洪子斐間之婚姻關係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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