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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蔣凱文
被 告 陳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其女友即訴外人葉芷庭要去酒店上班為由,出具借據1張,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葉芷庭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葉芷庭緣故,由葉芷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被告與葉芷庭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為證,堪信為實。
查前開借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個月後即112年9月17日應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惟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2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3,0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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