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7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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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金玫君
被 告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700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給付金額為17萬8,70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17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山水清淨大樓社區」住戶,其等分別居住○○區000號6樓及271號6樓,為對門鄰居,因社區事務而素有嫌隙。

被告因對原告不滿,竟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件社區旁空地進行土地鑑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醜女」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4日7時49分許,因不滿被告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上,在住處門外之走道上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欲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身體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精油自療6,800元;

另原告於因上開傷害有2個禮拜之時日無法工作,尚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1,000元(計算式:美容美體工作室每日1,500元×14天=2萬1,000元),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萬8,700元(計算式:900元+6,800元+2萬1,000元=2萬8,7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主張之公然侮辱部分,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原告「醜女」,然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鏽女」多次,且當日也有罵被告頭殼壞掉等語。

㈡就原告主張傷害部分,被告固亦不爭執當日有以手及身體撞擊原告等節,然事件起因係因原告長期移動被告私人物品,當天復先為推被告嬰兒車、坐在鞋櫃上翹腳拍照錄影等挑釁、騷擾行為,致使被告無法忍耐才引發此次衝突;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2月25日錄影畫面,可看出原告當時手上有護腕,益徵原告早在110年3月4日案發前即已受傷,與被告行為無涉;

又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上開挫傷會導致14天無法工作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之認定⒈公然侮辱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指訴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偵查卷第24、25、76頁,本院附民卷第43頁),而被告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公然侮辱罪並科刑,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醜女」辱罵原告等節(本院卷三第318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先行辱罵其「鏽女」、「頭殼壞掉」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當時亦曾出言辱罵被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在被告以「醜女」辱罵原告時,係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被告為報復而出言辱罵原告「醜女」,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傷害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之110年3月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查卷第10頁,附民卷第33、35、37頁),本院刑事庭亦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就原告、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列印附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0至281、285至301、321至366頁),而被告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傷害罪並科刑,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因其當日行為所造成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堪認被告在與原告爭執之過程中,有以徒手方式推撞原告,致原告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側因此撞到放在牆邊之矮櫃,此與原告所提由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相符;

是被告在與原告爭執之過程中,雖未直接推撞或攻擊原告右側身體,惟其以前揭徒手方式推撞原告之行為,既使原告向右後方倒退,致撞到放在該處牆邊之矮櫃,因此受有上開「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已足認原告所受「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攻擊、傷害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時手上已戴有護腕,足徵原告於110年3月4日案發時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然原告因本案受傷部位係位於肩膀、手肘,與其於110年2月25日所配戴護具之保護位置為手腕、手肘並不相同,且原告自陳係從事按摩業,則其為避免職業傷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亦未與常情相違,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告當時已受有右側肩膀、手肘挫傷等傷勢,自屬無據。

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原告擅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又挑釁在先所致等語,惟參酌前揭「㈠、⒈」關於「正當防衛」之說明,縱認原告當時確曾有擅動被告私人物品或先行挑釁被告之行為,惟於被告出手推撞、攻擊原告時,原告上開侵害行為均已過去,則被告出手攻擊原告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被告應負傷害之罪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已支出復健費用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核其合計金額相符,本院檢視上開復健行為乃本件傷害事件後1週內之醫療費用支出,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所載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等情,可認上開費用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核屬本件傷害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尚有支出醫療費700元(900-200=700)、精油自療6,800元部分,因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費用,亦無證據顯示係必要支出,其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2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按摩業,每日收入為1,500元,因系爭傷害行為需休息14天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2萬1,000元(1,500×14=21,000)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情形等節,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天工作損失2萬1,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乃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計算標準亦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仍得就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加以衡量以定賠償標準。

爰審酌原告自陳從事按摩業,申報111年度所得為44萬元左右,申報財產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約430餘萬元(本院卷三第31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自陳為保險業務員,申報111年度所得為25萬元左右,申報財產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140餘萬元(本院刑事卷第31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又參以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動機及所用詞彙,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暨本件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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