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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200萬元、50萬元撥付,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9%計算,截息日利率為4.4%,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4日止,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21萬736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合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21萬736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96萬8591元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4萬2145元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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