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鄭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允忠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36,03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8,7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允忠公名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卷第275頁),而該等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072,072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36,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8,72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各筆土地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 7 24萬元 168萬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 24萬元 24萬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64 161,273元 42,576,072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0 124,000元 248萬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4 124,000元 50,096,000元 合計 97,072,07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