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嘉茂(當事人第二次均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緣吳茂松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於原
- 二、被告等抗辯:吳茂松與陳玉蓮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玉蓮
- 三、陳玉蓮主張於107年0月間交付給吳茂松現金10萬元、同年9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 ㈡、陳玉蓮先位之訴主張其吳茂松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短期
- ㈢、經查,陳玉蓮雖未與吳茂松簽署任何書面,但消費借貸契約
- ㈢、陳玉蓮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茂松給付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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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茂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茂松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嘉茂(當事人第二次均下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陳玉蓮、李文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茂松應給付陳玉蓮、李文鳳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吳嘉茂應給付陳玉蓮、李文鳳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吳茂松應給付陳玉蓮、李文鳳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次備位聲明1.采貴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應給付陳玉蓮、李文鳳各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再備位聲明1.采貴公司應給付陳玉蓮、李文鳳各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李文鳳撤回起訴、原告陳玉蓮撤回對被告吳茂嘉起訴(本院卷第268頁),變更聲明如下,被告對於李文鳳撤回起訴,撤回對吳茂嘉起訴,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均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緣吳茂松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於原告夫妻經營之藝品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陳玉蓮稱采貴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欲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周後即歸還等語。陳玉蓮因念及與吳嘉茂、吳茂松之情誼,先將系爭款項中一部之現金10萬元當場交付予吳茂松,並依吳茂松之指示將9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若鈞院認為陳玉蓮最終仍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吳茂松間,而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依吳茂松所言是為辦理前置作業之目的,則辦理完畢後自應受領理由應返還餘額。先位主張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陳玉蓮與被告吳茂松間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為委託事項預付費用剩餘,請優先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有利判決,如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判決。又如認為90萬元受領人為采貴公司,則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為委託事項預付費用剩餘;另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先以委託事項預付費用剩餘為原因關係為判決,次以債務拘束契約為判決。聲明㈠、先位聲明:1.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采貴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吳茂松與陳玉蓮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玉蓮應負舉證責任,100萬元收受原因為采貴公司與陳玉蓮間有投資關係,又後稱委託代辦關係,但必須經過清算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陳玉蓮主張於107年0月間交付給吳茂松現金10萬元、同年9月11日匯款至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玉蓮主張系爭款項為吳茂松向伊借貸,為吳茂松所否認,采貴公司則抗辯與陳玉蓮間有投資關係,但尚未經決算,委託代辦費用業已花光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陳玉蓮先位之訴主張其吳茂松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短期周轉,清償期早已屆至應如數返還,若法院如認確為委託吳茂松處理,則吳茂松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委託事項之剩餘款項。
被告等先是抗辯稱該款項為采貴公司投資款,尚未經清算,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本院卷第196頁)。
但經本院訊問被告投資標的為何?投資何項目?投資協議、條件、各自出資、利潤如何分配?(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則又稱是陳玉蓮要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交付之開辦費,但已經花費殆盡云云,是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先予敘明。
㈢、經查,陳玉蓮雖未與吳茂松簽署任何書面,但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
陳玉蓮稱係消費借貸關係,其有交付現金10萬元、匯款90萬元至吳茂松為實際負責人之采貴公司90萬元,兩造並不爭執。
陳玉蓮再提出其與吳茂松間109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一再要求吳茂松清償100萬元,吳茂松則不斷回以「可能月底才能,如果提早我再通知你....你把帳戶傳給我」、「老弟在香港辦一些手續,走完手續就撥款了,...」、「你的事情等疫情降下來馬上處理」、「(原告:大哥你好,上次你欠我的0000000元可以現在用銀行的方式先匯給我嗎?我那筆錢也是跟別的朋友借的,...不大方便你也可以請你弟弟用銀行轉帳方式給我,...) 咳到不能講話,你的事我交代了,下周會跟你處理...」、「(陳玉蓮:叫你弟弟先付給我好嗎,我朋友天天都來我店要錢 ...)、(陳玉蓮:你說消息給我,處理現在都沒消息給我....)咳到不能講話,你的事我交代了,..下周會跟你處理..」「(大哥你好!關於上次的借款100萬元整,希望你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
....)你的事最近會幫你解決,我去拿藥看病.」「剛剛問朋友調他說疫情很多沒法進,所以沒法調給我...」「你的事老弟有在處理」(本院卷第280頁至第346頁),在刑事偵查、本案訴訟前,陳玉蓮從10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陸續不斷向吳茂松要求返還借款100萬元,期間不僅一次提到借款還錢,吳茂松均未曾否認,僅一再稱會去處理,以疫情關係、自己生病、因為香港反送中暴動等種種藉口搪塞,均未否認有還款義務,直到109年6月開始拒接電話聯繫,吳茂松從未否認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或委託代辦費用,與在刑事偵查、本院訴訟中陳述截然不同,倘若非為借款,何以吳茂松長達數個月之聯繫中從未否認之。
吳茂松雖辯稱是因為當時生病無細看內容而隨便回覆,但吳茂松非手術醫療病危住院或精神意識受影響,原告長達數個月之催討,並非僅有一次講到借款還錢,如此淺顯易懂之文字,對於能經營公司之吳茂松,豈會無法理解,吳茂松辯解未能可信。
吳茂松於偵查中答辯稱「原告未說明此筆金額實際使用目的」,但吳茂松認為系爭款項是投資大陸地區養生村取得土地、尋求金主投資,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無故匯款?如果為投資,投資標的為何?投資條件,是否入股及日後如何分配利潤均無詳談?吳茂松暨稱陳玉蓮未說明實際用途,為何會認定是委託伊去辦理投資?吳茂松稱去大陸青島,是原告夫妻邀請伊前去,原告夫妻邀請伊投資。
既然是陳玉蓮邀請吳茂松投資,理應是吳茂松交付金錢,為何變成陳玉蓮給付給吳茂松金額?又青島的書記為原告夫妻之友人,吳茂松在青島地區毫無關係人脈,陳玉蓮何須委託吳茂松或采貴公司處理投資青島養生村開辦事宜。
吳茂松於訴訟中固稱系爭款項是養生村開辦費用,但本院請吳茂松、采貴公司說明詳細花費及提出相關單據,但僅提出一份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與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之金融合作操作協議書,然東昊公司核與本件完全無關,協議書內亦無有關投資青島養生園區,或與陳玉蓮有何關聯性。
吳茂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僅說明其曾經前往香港、深圳四次、印尼、北京,聲稱有支出機票、住宿費用云云,倘若是受委託處理事務亦應詳細報告委託事務及保留支付證明,但吳茂松從刑事偵查中至本件訴訟中,均無法詳細說明究竟拜訪過何人、在何處與何人接洽、談過哪些事情、處理那些事務、花費多少、支付證明,且在對照先前與陳玉蓮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其從未跟陳玉蓮報告處理事務,僅是以疫情、生病、反送中等搪塞還款。
先前陳玉蓮向吳茂松個人要求還錢,吳茂松均未否認,吳茂松在偵查中亦坦承是個人身分收受100萬元,是雖有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名下,但借貸人指定匯款帳戶不違常情,是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借貸後匯入公司內,亦屬可能,是以吳茂松要求匯款對象為采貴公司,不影響契約對象為吳茂松。
至於原證2之采貴公司出具之文書,雖有提到於10日內決算清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但整張文書語意不通順,用語不明確,亦無法釐清究竟借款、投資、代辦款事宜,這只是陳玉蓮長達數個月催促吳茂松還款,吳茂松用來搪塞對法律不甚孰悉之陳玉蓮之方式(本院卷第320頁),未能表徵當初兩造合意。
本院認為綜合本件已有金錢交付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但陳玉蓮於訴訟前長達數個月向吳茂松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均未否認,且吳茂松辯稱之系爭款項原因前後不一致,完全不合理,應認陳玉蓮主張與吳茂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勘屬可信。
㈢、陳玉蓮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清償期早已於起訴前屆至,本件原告之變更聲明狀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8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茂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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